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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永松与贵州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松,贵州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695号原告冯永松。被告贵州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永松诉被告贵州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美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松、被告贵州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学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松诉称,原告承租黔西南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E区9、10、11、12、13号门面后,将其中的E区9、10、11号门面转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场地,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租房合同签定前后从未支付过租金,导致原告被扣房租248160元(从金州某某建材城彩钢瓦大棚制作安装工程款中被扣)。被告所欠房租租金的计算方式系欠条中的房租款项减去已收取房租的款之差额,由于被告未按租房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原告转租财通公司的房屋租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房合同中规定的房屋租金等165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产生的银行利息18186.96元;3、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讯美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是2016年1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周某某、印某、杜某某、冯永松、郭某某、严某,因郭某某、严某不具备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为其余四人,每人认缴出资额是50万元。2016年3月31日,股东会决定各股东于4月30日前先交10万元出资款,其他股东都已交了,但本案原告冯永松未交,股东会同意了冯永松提出的用其租用的兴义市某某办某某社区某某某某商贸城XX、XX、XX号门面提供给被告作办公场地,租金折抵出资额,被告使用该三个门面是从2016年1月8日开始的,至今仍在使用,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是否系其应向被告缴纳的出资额;2、原告关于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冯永松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兴义市某某某某园区“兴义·某某商贸城某某建材区”的XX、XX、XX、XX、XX门面五个,同年11月原告将其承租的某某公司五个门面中的XX、XXX、XXX三个门面转租给被告作办公场地使用,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兴义·某某商贸城某某建材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三个门面共计762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20年11月19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一年20元每平方米每月,第二年27元每平方米每月,以后在27元的基础上逐步每年按10%递增,免收两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租金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收付,同时约定“……,本着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一年一付,在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前述三个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另查明,被告讯美装饰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注册成立,当时股东有周某某、印某、冯永松、杜某某四人。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使用涉案三个门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三个门面第一年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租金为1524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义·某某商贸城某某建材区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打印件、公司章程,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冯永松将其承租的三个门面共762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补签租赁合同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的门面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及利息,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契约自治原则,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及价格,即“第一年的租金按20元每月每平方米计收,免收两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三个门面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11月19日止的租金为152400元[762平方米20元/月10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即为152400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金未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其因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产生的经济损失即为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约定的“在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双方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4月15日,故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即应为被告应支付租金之次日即2016年4月16日。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是否系其应向被告缴纳的股东出资额的问题,因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冯永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152400元,并以租金15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租金1524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永松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冯永松承担195元,由被告贵州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0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