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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费阿金与安吉明珠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阿金,安吉明珠塑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757号原告:费阿金。委托代理人:姚法龙。被告:安吉明珠塑胶厂。代表人:唐应敏。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原告费阿金与被告安吉明珠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安吉明珠塑胶厂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费阿金赊购总价值216444元的塑料粒子。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但余款116444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潘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的总价值达35647元的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被告。原告提出该送货单中签收人潘某某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已实际交付该笔货物。被告提出工厂内并无潘某某该名职工,也未收到过由潘某某签收的该笔货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并���举证证实潘某某为被告工作人员或被告指定货物签收人,也未举其他证据佐证由潘某某签收的该笔货物已交付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明珠塑胶厂给付原告费阿金货款116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费阿金其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费阿金负担815元,被告安吉明珠塑胶厂负担1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