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谭锦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621号原告谭锦,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英,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冉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谭锦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锦及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告庄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锦诉称:200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约定原告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xx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3780元,并预付印花税207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经原告核实,2015年6月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13780元、印花税207元及购房款利息253230元(以25378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因违法抵押房屋,赔偿一倍购房款4137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但实际购房款数额为398038元。不同意返还印花税,印花税已经交给了税务机关。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利息标准过高。我方未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不同意赔偿一倍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谭锦(买受人)与庄胜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合同约定谭锦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xx号房屋,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3780元,后又于2006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二次交款144258元,并预付印花税207元。2007年6月1日,庄胜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谭锦。现庄胜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书。庄胜公司于1994年取得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东至规划路、南至前青厂胡同,宣武门外大街92号、西至宣武门外大街、北至宣武门东河沿街,总面积3874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综合楼的土地。2011年8月15日,庄胜公司将北裙楼(x号楼)国有土地使用权7905.30平方米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2015年6月4日,庄胜公司与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庄胜公司以该宗地内部分房屋建筑面积76146.91平方米及相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7905.30平方米作抵押物进行抵押。涉案房屋位于庄胜公司南裙楼(x号楼)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协议书、购房款发票、印花税收据、使用权抵押登记表、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发票、协议书、工商登记查询、规划楼图纸、致业主函、北京市门牌楼牌登记信、测绘报告、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谭锦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庄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谭锦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进而导致谭锦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谭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在案证据,庄胜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07年6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权属证明是致使谭锦无法取得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根本原因,谭锦至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导致了合同解除,庄胜公司应向谭锦退还购房款及代收的印花税款,故对于谭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锦实际给付庄胜公司的购房款为398038元,庄胜公司应退还的购房款应以谭锦的实际给付数额为准。现谭锦选择退房,并要求庄胜公司给付其资金占用损失,即由庄胜公司向谭锦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谭锦要求庄胜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谭锦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庄胜公司收到谭锦支付的购房款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庄胜公司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向谭锦支付利息损失。谭锦认为庄胜公司违法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要求庄胜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413780元。本院认为,庄胜公司未将涉案房屋所在的12号楼抵押给案外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庄胜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锦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二、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锦购房款三十九万八千零三十八元、印花税二百零七元。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锦利息(以二十五万三千七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十四万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谭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谭锦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已负担);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