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本富与邢星、邰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富,邢星,邰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75号原告梁本富,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邢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邰志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梁本富与被告邢星、邰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本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富,被告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富诉称:2013年7月4日,邢星、邰志伟向梁本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截止至2016年1月4日,二人欠利息金额为37,500元。现原告梁本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星、邰志伟偿还借款5万元,按照月息25‰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邢星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邰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梁本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邢星发表了质证意见。邢星、邰志伟未提交证据。梁本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邢星、邰志伟欠款事实。邢星对梁本富举示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因邰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梁本富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邢星、邰志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梁本富借款5万元,二人为梁本富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邢星、邰志伟未能还款,未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梁本富与邢星、邰志伟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邢星、邰志伟应当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梁本富与邢星、邰志伟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星、邰志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本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邢星、邰志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本富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原告梁本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高乐审判员 吴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