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9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5日被捉获,同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贝迪新城1期2单元12-3房间内,将为购毒人冯某某代购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2克交给冯某某后,另外收取了冯某某200元好处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邓某身上搜出赃款200元,从冯某某处提取甲基苯丙胺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渝中区公安分局认定邓某吸毒成瘾,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2日(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侦查借款单等书证,提取笔录(附照片)、封存笔录(附照片)、称量笔录(附照片)等笔录,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有吸毒恶习,可酌情从重处罚;缺乏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邓某因吸毒而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