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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红香与被告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香,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409号原告:丁红香,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润发路1号。法定代表人:WUJI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员,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红,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红香与被告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曼可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红香,被告曼可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员、牟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红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曼可顿分公司返还2015年9月至10月被克扣工资1323元,并支付未及时发放工资25%的赔偿金330元,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92元;2.要求曼可顿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2584.6元;3.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184.6元;4.要求曼可顿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620元;5.要求曼可顿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转移和提取手续,退还个人档案资料。审理中,丁红香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自2006年5月22日起一直在曼可顿分公司工作。2015年8月20日,其未将应发给客户的订单(计360袋,828元)及时发货。之后,区域经理第一时间停止其工作,区域总监、区域经理及人事专员随后多次以各种方式逼迫其辞职。曼可顿分公司辩称,丁红香给公司造成损失,其暂扣部分工资,愿意以调解的方式返还一部分。其已将失业保险相关材料交给丁红香,不清楚丁红香申领失业金遇到什么问题。其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愿意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档案转移手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2日,丁红香入职曼可顿分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丁红香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向客户发货,曼可顿公司因此扣发丁红香9月工资900元、10月工资423元。2015年12月1日,曼可顿分公司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声明因公司架构调整,将于2016年1月8日与丁红香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5日,曼可顿分公司向丁红香支付28634.46元。2016年2月26日,丁红香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6年5月1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丁红香的仲裁请求。丁红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曼可顿分公司提供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载明曼可顿分公司与丁红香约定双方同意自2016年1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曼可顿分公司同意支付按月工资标准3321元支付丁红香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37093.9元,双方自协议生效后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再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提出任何经济补偿的要求,丁红香签名确认并署期2015年12月2日。曼可顿分公司陈述,丁红香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在协议书上签字,下午即反悔,原件被丁红香在当天中午撕毁,其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但暂扣了损失赔偿金8686元。丁红香陈述,其在仲裁阶段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当成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其只在通知书上签过字并交给单位,没有在协议书上签过字,其收到的28634.46元中包含了2016年1月的工资。双方共同确认曼可顿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将《终止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丁红香与曼可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与《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差异显著,该份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丁红香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再结合曼可顿公司之后的付款行为,本院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书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应认定协议书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清理的最终解决方案,故曼可顿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丁红香要求返还协议书订立前的克扣工资的主张,以及曼可顿公司要求在协议书订立后再扣除损失赔偿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曼可顿分公司应当将暂扣的8686元补发给丁红香。丁红香以曼可顿分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及未给予年休假等事由要求顺延解除时间至2016年1月18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曼可顿分公司同意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档案转移有关手续,本院予以确认。丁红香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红香8686元;二、被告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丁红香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和人事档案转移的有关手续;三、驳回原告丁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