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翠侠与刘从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侠,刘从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江苏大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20号原告李翠侠,女,1955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从林,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7206-6,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14号。负责人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巧军,男,1985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07202672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3567-4,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大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2号万达广场A座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忠,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3567-4,住所地泗洪县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域蓝湾小区26栋1单元101、301室。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翠侠诉被告刘从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王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江苏大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亚洲,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泗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翠侠申请追加人保泗洪公司为被告,对被告王巧军、江苏大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具体损失为:营养费490元[10天/元×(110天-61天)],误工费8045.36元[101.84天/元×(320天-241天)],护理费4990.16元[101.84天/元×(110天-6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1886.1元[37173元×(20-1)×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60元,合计236771.62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第一次已用尽,紫金保险公司死亡伤残剩余99675元(110000元-10325元),人保宿迁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第一次已用尽,人保宿迁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9675元(110000元-10325元),人保泗洪公司商业险限额剩余446063.2元(500000元-52936.8元),要求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00055元,刘从林赔偿12831.5元,人保宿迁公司交强险赔偿100055元,人保泗洪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831.5元,合计22577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8月14日8时45分,刘从林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挂剑路交叉路口(T型路口)直行时,与沿挂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李翠侠驾驶员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李翠侠驾驶电动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王巧军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李翠侠、刘从林、石志军、钟纹卿、钟纹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翠侠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刘从林、王巧军共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石志军、钟纹卿、钟纹雅受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费用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另查明,刘从林所有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巧军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泗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陪,王巧军系大家投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赔偿。被告紫金保公司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20325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限额已用尽,伤残部分使用10325元;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原告在城区从事小吃证据,并无相关小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泗洪公司共同辩称:同紫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精神抚慰金第一次判决书中责任为35%,故我公司本次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次赔偿数额要求法院扣除第一次已赔偿部分。原告李翠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苏H×××××小型轿车投保保单两份,该车辆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人保泗洪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巧军及苏H×××××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刘从林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在有效期内,具有驾驶资格;4.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伤残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10天,误工期限320天。鉴定费1851元;6、车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760元;7.(2013)洪民初字第2700号判决书1份,(2014)宿中民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诉讼情况及赔偿数额、尚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份额,三期天数已赔偿部分,本次三期予以扣除。同时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的;8.李翠侠和钟建堂结婚证1份,钟建堂房产证1份,证明李翠侠和钟建堂系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购买泗洪县青阳镇太阳城小区29幢2单元602室房屋,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9日;9.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李翠侠和钟建堂租用太阳城小区物业房屋经营小吃。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泗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0.保单抄件3份,分别为宿迁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泗洪公司商业三责险抄件,证明该车辆在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未不计免赔,在泗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李翠侠的举证,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泗洪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车损扣除10%残值后赔偿;证据8、9房产证、结婚证无异议,租赁合同应有相关经办人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泗洪公司意见一致。对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泗洪公司提供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7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5.7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出具,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结合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李翠侠事发前一直在县城居住并从事小吃经营的事实,对证据8.9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双方均未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4日8时45分,刘从林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挂剑路交叉路口(T型路口)直行时,与沿挂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李翠侠驾驶员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李翠侠驾驶电动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王巧军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李翠侠、刘从林、石志军、钟纹卿、钟纹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翠侠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刘从林、王巧军共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石志军、钟纹卿、钟纹雅受伤无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翠侠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两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髁上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T9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共计十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翠侠的误工期限以3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10日为宜。另查明:1.刘从林所有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王巧军系大家投资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人保泗洪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原、被告第一次诉讼时,经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2700号一案处理,其中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紫金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部分剩余99675元(110000元-10325元),人保宿迁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用尽,人保宿迁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9675元(110000元-10325元),人保泗洪公司商业险限额剩余446063.2元(500000元-52936.8元),误工天数已经使用241天,护理、营养天数分别使用61天;第一次诉讼中(2013)洪民初字第2700号、(2014)宿中民终字第1262号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李翠侠在太阳城小区经营小吃;4.原告李翠侠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在泗洪县青阳镇太阳城小区29幢2单元602室居住,并在该小区经营小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李翠侠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县城居住并从事小吃经营的事实,二被告主张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原告李翠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刘从林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巧军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人保宿迁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泗洪公司和刘从林分别承担35%为宜。对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扣除。本院确定原告李翠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490元[10天/元×(110天-61天)];2.误工费8045.36元[101.84天/元×(320天-241天)];3.护理费4990.16元[101.84天/元×(110天-61天)];4.残疾赔偿金211886.1元[37173元/年×(20年-1年)×30%];5.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6.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7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5471.8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10005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95175元(211886.1元-116711.1元)+财产损失380元(760元÷2)],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10005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95175元(211886.1元-116711.1元)+财产损失380元(760元÷2)],被告刘从林赔偿原告李翠侠12376.5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1536.1元(211886.1元-95175元-95175元)]×35%责任,被告人保泗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12376.5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1536.1元(211886.1元-95175元-95175元)]×35%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各项损失1000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从林赔偿原告李翠侠各项损失1237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各项损失1000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原告李翠侠各项损失1237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3069元,由原告李翠侠负担510元,被告刘从林负担63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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