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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红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红,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科长主任科长科长,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星,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红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红及其辩护人董星、孙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节目采购部副主任等职务之便,在电视剧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30.8万元、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846.969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案发时,被告人江红的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215.894151万元;江红家庭消费支出及其他支出人民币共计664.508661万元。除受贿犯罪实际所得折合人民币846.969万元,合法收入人民币930.229234万元,其他来源所得人民币472万元外,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631.204578万元的财产,被告人江红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15年1月28日,办案机关通知被告人江红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江红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江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江红涉案款人民币1564.23529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合同、收入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陈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红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江红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红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江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江红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构成自首;江红具有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坦白、全部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出具的被告人江红在部门领取的现金记录,以证实江红另有合法收入人民币5.1万元。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节目采购部副主任等职务之便,在电视剧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30.8万元、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846.96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5年5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电视节目采购部节目主管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后在北京福建大厦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江红利用先后担任省广电总台电视节目采购部节目主管、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谋取利益,收受该中心发行负责人曹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5万元。(三)2006年7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电视节目采购部地面频道采编二室高级采购主管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7年在北京福建大厦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四)2006年12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陕西丫丫影视文化制作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五)2007年7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华某兄弟传媒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北京市收受该公司发行人伊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4万元。(六)2007年8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在北京市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七)2007年12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佳桐世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在北京新世纪饭店收受该公司原发行人李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八)2008年3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东阳视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同年在北京市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九)2008年5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广州常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同年在北京新世纪饭店收受该公司发行人彭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十)2008年5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深圳市万科影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行人梁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十一)2008年7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9年8月在北京新世纪饭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的10万元。(十二)2008年7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时代先锋影艺投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9年10月在北京唐韵山庄酒店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8万元。(十三)2008年9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都市童话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北京市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5万元。(十四)2009年,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陈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十五)2009年11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东阳佳杰方圆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十六)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江红利用先后担任省广电卫视频道总编室副主任兼采购部主任、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东阳千乘影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千乘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4月在南京玄武饭店停车场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十七)2010年2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金某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同年8月在北京新世纪饭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十八)2010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东阳紫骏辉煌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东阳紫骏长河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曹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5.8万元。(十九)2011年4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长城影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同年8月在北京新世纪饭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赵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二十)2011年5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盛某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委托的发行人周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二十一)2011年5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光彩世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同年8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二十二)2011年8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西安金画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4万元。(二十三)2011年12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营销部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广州市汇统影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二十四)2012年3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北京韶华映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7万元。(二十五)2012年,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3月,在北京市收受该公司发行人杨某2凤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二十六)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江红利用先后担任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卫视频道节目采购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杨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5万元。(二十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卫视频道节目采购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浙江好风影视娱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3月在香港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4给予的现金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6.169万元。(二十八)2013年3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同年6月在上海锦江饭店收受该公司张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6万元。(二十九)2013年3月,被告人江红利用担任省广电总台节目采购部副主任兼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电视剧业务中为榆林东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电视剧发行人刘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截至2015年1月28日案发时,被告人江红的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215.894151万元。江红家庭消费支出及其他支出人民币共计664.508661万元。除受贿犯罪实际所得折合人民币846.969万元,合法收入人民币935.329234万元,其他来源所得人民币472万元外,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626.104578万元的财产被告人江红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15年1月28日,办案机关通知被告人江红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江红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江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江红涉案款人民币1564.235291万元;查封被告人江红购买的由景某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C组团第C83幢C83号房。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曹某1、王某1、杨某1、伊某、李某2、李某3、王某2、彭某、梁某、吴某2、黄某、张某1、陈某2、王某4、周某1、俞某、朱某、张某2、曹某2、赵某1、周某2、徐某、王某5、张某4、刘某1、陈某1、赵某2、杨某2凤、杨某3、杨某4、张某3、刘某2、刘某3、贺某、秦某、陈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聘用合同书、职责说明、电视剧报审信息表、电视节目播放前有偿许可合同、营业执照、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费用报销单、发票、住宿记录、出行记录、出入境记录、港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电视节举办时间表;银行保险箱开箱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理财帐户明细、保险合同、城市居民家庭全年人均消费支出证明、购房合同、房产的房屋登记薄及合同、转帐凭证、收入证明、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检举材料;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出具的江红在部门领取现金记录及被告人江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江红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江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红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红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出示了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出具的记录,以证实被告人江红另有5.1万元收入,对此公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无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诉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数额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江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江红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红系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且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红的辩护人提出,江红具有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坦白、全部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江红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红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财产中人民币1473.17357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