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晨阳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邹汉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字第1242号原告:李晨阳,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民怀,1968年1月份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宪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邹汉东,男,1967年4月份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晨阳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县供电公司)、第三人邹汉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阳及委托代理人李民怀、亢献淑,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霞,第三人邹汉东及委托代理人郭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阳诉称:2015年8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准备到本村鱼塘去钓鱼,当走到鱼塘附近时,被被告架接的高压电电击伤,原告当场昏迷,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濮阳县渠村乡卫生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原告多次到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4.83元、误工费20799.99元、护理费114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614.8元。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触碰的高压线路为邹汉东架设的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仅是依据相应用电人的申请为其输电,但对其高压线路并没有相应的所有权以及附属的管理经营权,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虽未到18周岁,应能够意识到手持鱼竿在高压线下行走极具高度危险性,原告和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邹汉东对原告触碰的线路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邹汉东辩称:1、不应追加邹汉东为本案第三人。因为邹汉东已经按照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管理、维护等各种义务,尤其在分界点的复合处没有出现线路脱落、线材、撕掉、乱拉的现象,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造成损伤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至于原告造成触电受伤的后果是基于电流的存在,电流的来源是濮阳县供电公司所提供,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有不可推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手持钓鱼竿走到本村承包的鱼塘附近,鱼竿不慎接触到了高压电线,当即被电流击倒。随后被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7814.83元。后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地段位于渠村乡公西村××鱼塘处,在鱼塘西边土岗上,架设有高压电线,高压线距事故发生地高3.72米。该高压线的使用人为李朝会。再查明:濮阳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显示陪护为一人。原告父亲李民怀陪护原告,李民怀系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500元,李民怀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其后果相当严重。基于此,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经现场勘验高压线距事发地3.72米,未超过国家规定交通困难地区的安全距离为4.5米的安全标准,且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晨阳故意,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事发时原告李晨阳已近成年,其在高压线下面手持钓鱼竿,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预见,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此应当减轻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触碰的高压线路为第三人邹汉东架设的并非被告所有,邹汉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辩称理由被告提供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而该合同有效期已经截止到2011年3月26日,另外对于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第三人邹汉东对申请表上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汉东用电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在濮阳县××村乡聚鑫酒店工作,仅提交证明一份,未提交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误工费应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70%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7814.83元,误工费2839元(30482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7367元(6500÷30天×3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交通费680元(20元/天×34天),以上共计31081元,计算70%是217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晨阳医疗费17814.83元,误工费2839元,护理费73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680元,以上共计31081元的70%是217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告李晨阳负担379.8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负担8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审 判 员 刘兴华陪 审 员 王宏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白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