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8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沐,卫新华,沈某某,张曼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223号原告:沈荣沐,男,193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卫新华,女,194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一村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李嘉霖(系原告卫新华丈夫),住同原告卫新华。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系原告沈荣沐、原告卫新华女儿),住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2007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XXX号XXX楼XXX号。法定代理人:张曼(系被告沈某某母亲),即被告张曼。被告:张曼,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XXX号XXX楼XXX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沁森(系被告张曼舅舅),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XXX号XXX楼XXX单元XXX号。原告沈荣沐、卫新华与被告沈某某、张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沐、原告卫新华的法定代理人李嘉霖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马海燕,被告张曼及其与被告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沁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沐、卫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豪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远路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招远路房屋系登记在沈豪名下的售后产权房,沈豪于2015年8月去世,两原告系沈豪父母,沈豪生前与张曼系夫妻,生育一子沈某某。因沈豪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要求对其名下招远路房屋依法继承。鉴于系争房屋来源,两原告现在身体状况及被继承人长期不工作,其生活费用一直由两原告承担的事实,两原告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被告沈某某、张曼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招远路房屋。原告沈荣沐、卫新华确系沈豪父母。沈豪生前未立遗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荣沐、卫新华原系夫妻,育有一子沈豪、一女沈琦。沈豪与被告张曼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沈某某。沈豪于2015年8月6日报死亡。2003年9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沈豪名下,建筑面积26.19平方米。原告沈荣沐已退休,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人民币3,900余元,享受医保待遇。原告卫新华已退休,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3,000余元,享受医保待遇。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沈豪名下招远路房屋,系沈豪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沈荣沐、卫新华作为沈豪父母,被告张曼、沈某某作为沈豪妻儿均有权继承。原告沈荣沐、卫新华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医保待遇,有生活来源,故沈豪遗产应由继承人均分。原、被告均表示在本案中仅仅需要明确招远路房屋的产权份额,故本院依法确认招远路房屋由原告沈荣沐、卫新华,被告张曼、沈某某各自继承25%的产权份额。另外,当事人还主张其对被继承人沈豪享有债权的,其应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卫新华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转给原告沈荣沐,转让价款由双方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沈荣沐,被告张曼、沈某某继承,继承后原告沈荣沐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被告张曼、沈某某均占该房屋产权份额25%,原告沈荣沐、被告张曼、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计10,770元,由原告沈荣沐负担5,38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692.50元,被告张曼负担2,6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