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纳雪松、马逵、云南中云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纳雪松,马逵,云南中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溥传拥,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菊,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雪松。被告马逵。被告云南中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继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纳雪松、马逵、云南中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溥传拥、黄艳菊,被告纳雪松、马逵、中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纳雪松、中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纳雪松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7.84%,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中云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00万元。自借款发生至今,被告纳雪松于2016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过利息68382.23元,现尚欠本金9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0370.87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纳雪松、马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0370.8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2、判令被告中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其愿意偿还借款,但由于现在市场不景气,暂时无力及时偿还,待好转后逐步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纳雪松、马逵的身份证、结算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贷款申请书、农村个有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担保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中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五、借款凭证二份、业务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偿还借款部分本息的事实;六、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三份,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材料系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署形成,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据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对其内容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纳雪松、马逵系夫妻。2015年2月2日,被告纳雪松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被告纳雪松、马逵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直到该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中云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其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2015年2月10日,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纳雪松、中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2012015001302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纳雪松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三、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四、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五、被告中云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贷款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纳雪松,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借款人纳雪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到期日期2016年2月9日,执行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自借款发生至今,被告纳雪松于2016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过利息68382.23元,除此之外,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0370.8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纳雪松、中云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纳雪松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纳雪松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尚欠借款利息50370.8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逵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向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中已经明确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愿意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逵连带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云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雪松、马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尚欠借款利息50370.8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云南中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中云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雪松、马逵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纳雪松、马逵、云南中云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