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耿继伟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继伟,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抗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5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耿继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庄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抗战,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耿继伟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抗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耿继伟诉称的赣E9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2013年10月7日,王抗战向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报案,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在县委门口找到被偷走的车辆。处警情况:迅速到场、了解情况、因经济纠纷引起扣车,耿继伟…皖KE76**、赣E93**,劝双方协商解决。处理意见:构不成案件、不予立案。此后,耿继伟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问题产生纠纷,界首市公安局对耿继伟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5日,耿继伟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耿继伟将“东风天龙”车出售给阜阳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号为“皖KE76**”,车价34万元,付款方式为“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耿继伟所欠代建华所有款项及该车费用全部作废,代建华净付耿继伟车款叁拾肆万元整,协议签定后双方互不找事,车款两清,耿继伟签署“本人同意够(购)车款34万元汇到耿杰账户上”。公证人耿杰、王奇、耿协雷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6日,耿继伟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戴建华够(购)车款34万叁拾肆万元整。现耿继伟以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包含挂车为由,要求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抗战返还赣E9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赔偿损失。在一审诉讼期间,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经双方协商,对外委托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3日,阜阳市正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诚评报字[2015]0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0月7日,皖KE7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价值为207000元,赣E9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评估价值为68000元。一审另查明:代建华、王抗战系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耿继伟以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包含挂车为由,要求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抗战返还赣E93**号(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赔偿损失,因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根据双方的诉辩及双方对皖KE76**号(主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买卖没有异议。但对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包含赣E9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耿杰作为证人在车辆买卖补充协议上签字,车辆价款也汇到了耿杰的账户,耿杰应当知晓耿继伟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在界首市公安局2015年8月6日对耿杰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当时签订协议后是否有人提出挂车的问题?答:当时达成协议时,我们都认为是个整车,一次性34万元,双方都不再追究了。”、“问:签协议的时候是否有人提出挂车问题?答:没有人提出,当时都认为包含里面了。”和“问:你们签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达是什么?答:包给耿继伟的34万元,还有耿继伟欠代建华的钱,一次性结束,那是整车的钱”。另外,在审理过程中,经阜阳市正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其车辆评估价值合计为275000元(皖KE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价值为207000元,赣E9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评估价值为68000元),而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成交价值为34万元。综上,应认定2014年7月5日,耿继伟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包含赣E9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耿继伟要求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抗战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耿继伟负担。耿继伟上诉称:皖KE76**号主车与赣E93**号挂车系二辆车辆,2014年7月5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不包含挂车,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的34万元也不包含挂车;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采信耿杰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耿继伟二审时向本院申请证人耿杰出庭作证。耿杰证明2014年7月5日,代建华让其与耿继伟调解,谈好车款价格是34万元,其让耿继伟在协议上签字,34万元购车款于次日打到其帐上,其叫耿继伟拿钱,耿继伟在签协议的第二天才提出协议上没有写挂车,其问王武涛,王武涛说挂车手续已经补回,耿继伟的手续没有用了。耿杰对2015年8月6日界首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笔录内容予以认可。耿继伟对耿杰的证言无异议。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公司对耿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耿杰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耿杰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5日,耿继伟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不包含赣E93**号挂车,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公司向耿继伟支付的34万元是否包含挂车;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采信耿杰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适当。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耿继伟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耿继伟所欠代建华所有款项及该车费用全部作废,代建华净付耿继伟车款34万元整,协议签定后双方互不找事,车款两清。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耿继伟支付34万元车款,耿继伟的皖KE76**号主车与赣E93**号挂车也交付给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耿继伟上诉称皖KE76**号主车与赣E93**号挂车系二辆车辆,2014年7月5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不包含挂车,因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前,皖KE76**号主车与赣E93**号挂车是一体的,均在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耿继伟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并未提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34万元不包含赣E93**号挂车,耿杰作为双方买卖车辆的公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耿继伟的34万元包含皖KE76**号主车和赣E93**号挂车,耿继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耿继伟上诉又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采信耿杰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耿继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耿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楠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