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秀元、蔡楚君、蔡国琦、蔡桂明、万惠英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元,蔡楚君,蔡国琦,蔡桂明,万惠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宝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字第711号原告何秀元,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系死者蔡仕巧的妻子。原告蔡楚君,女,汉族,2004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系死者蔡仕巧的女儿。原告蔡国琦,男,汉族,2008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系死者蔡仕巧的儿子。原告蔡桂明,男,汉族,1940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系死者蔡仕巧的父亲。原告万惠英,女,汉族,1950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系死者蔡仕巧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宝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秀新区双秀路59号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916157-5。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何秀元、蔡楚君、蔡国琦、蔡桂明、万惠英(以下简称五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因深圳市宝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扬、黄益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8日,原告何秀元向被告提交蔡仕巧非因工死亡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申请人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原告诉称,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和享受非因工死亡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冲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何秀元要求支付蔡仕巧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蔡仕巧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结,五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蔡仕巧原在第三人处工作,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累计养老保险缴费89个月,2015年9月在广西陆川县非因工死亡,五原告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1月5日,原告何秀元向被告提出蔡仕巧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因其未能提供火葬证明,不符合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条件,原告何秀元同日申请办理了蔡仕巧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结算个人帐户金额10811.44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何秀元再次向被告提出蔡仕巧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申请并提交了死亡证、供养关系证明、土葬证明等资料,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深社保审养不受字[2016]第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已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以上事实有继承权亲属关系证明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申报表及证明材料、收件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参保人非因工死亡的,遗属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与其是否已经办理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没有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何秀元作为参保人蔡仕巧的遗属向被告提出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被告以其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审养不受字[2016]第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何秀元要求支付蔡仕巧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炅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万 春 英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山松(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