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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洋县信用社诉杨建敏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敏,杨万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35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杨建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万才,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敏、杨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敏、杨万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建敏与原告签订一份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年,即2015年11月15日到期,月利率10.23‰。该借款由杨万才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及所拖欠的利息。被告杨建敏、杨万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建敏与原告下属渡口分社签订了一份4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即2015年11月15日到期,月利率10.23‰,按季度清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万才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金、加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查,该笔借款被告杨建敏清息至2014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敏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敏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万才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万才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