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刘远志,周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刘远志,周光燕,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6614-2。负责人:谭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远志,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光燕,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徐颖,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被告刘远志、周光燕、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志、周光燕、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刘远志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远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4640.04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和支付剩余分期手续费15703.08元;2.判决被告刘远志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以本金204640.04元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此利率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3.判决被告周光燕对上诉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对被告刘远志所有的渝B60R**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6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远志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购车透支款383000元,分期手续费12.3%,由被告刘远志分36期还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刘远志发放了借款383000元,支付到被告刘远志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04640.04元(本金190987.88元,利息2680.37元,滞纳金3120.31元,手续费7851.48元),以及剩余分期手续费15703.08元。违约的约定: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4.3条第一项约定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的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该合同8.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四项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明确了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远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远志购车透支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时,被告刘远志与被告周光燕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光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远志、周光燕、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商户分期业务及划款委托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被告刘远志、周光燕、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被告刘远志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中10.2(2)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刘远志的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Q5,价格4799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383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7109元,由被告刘远志分36期还款;本合同项下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共保证担保,刘远志用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光燕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刘远志发放了借款383000元,支付到被告刘远志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远志为借款将其购买的奥迪Q5(车牌号渝B60R**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04640.04元(本金190987.88元,利息2680.37元,滞纳金3120.31元,手续费7851.48元),以及剩余分期手续费15703.08元。另查明,被告刘远志与被告周光燕于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被告刘远志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刘远志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360元,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依据、发票、付款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远志借款时,被告周光燕与其系夫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光燕与被告刘远志承担共同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远志为借款将其购买的奥迪Q5(车牌号渝B60R**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刘远志所有的渝B60R**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远志借款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函,应当在物的担保价值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二)、第九十四条(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远志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远志、周光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987.88元,利息2680.37元,滞纳金3120.31元,手续费7851.48元,共计204640.04元,以及剩余分期手续费15703.08元;二、被告刘远志、周光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偿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利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对被告刘远志所有的渝B60R**号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远志的借款在抵押物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公告费360元,共计496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远志、周光燕、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远志、周光燕、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自强代理审判员 刘念弟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