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玉喜与郭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喜,郭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728号原告梁玉喜,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素敏,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河边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8046349141。负责人刘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喜诉被告郭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喜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郭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素敏驾驶车牌号为冀A××××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于陉山大道路陉山大道与长岗路200米处,与原告梁玉喜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井陉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13012132016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素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和手机修理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507.75元。被告郭素敏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冀A××××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答辩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由答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答辩人公司的承保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和郭素敏的驾驶证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答辩人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素敏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陉山大道路陉山大道与长岗路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梁玉喜相撞,造成两车损毁、梁玉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12132016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素敏负全部责任,梁玉喜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2、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1天后,于2016年6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检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7862.75元,称原告受伤当日到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7854.75元及病历复印费8元,共计7862.75元(提交井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要求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3、营养费1230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1天的营养费为1230元(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内容为“……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4、误工费2750元,称原告系井陉县市容市政管理所环卫工人,日工资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55天(住院41天及出院后14天)的误工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提交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井陉县市容市政管理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5、护理费3485元,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梁拥军一人护理。梁拥军系井陉县科学技术局临时工,日工资85元,梁拥军的护理费计算为85元/天×41天=3485元(提交井陉县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6、交通费800元,称原告因住院、转院、出院及护理等花费交通费800元(提交出租车票15张、客运发票25张)。7、电动车和手机的修理费180元,未提交修理费票据。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验损确定该部分费用。8、拖车费100元,未提交票据。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认可该损失。以上损失共计2050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病历复印费;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3、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素敏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原告梁玉喜住院期间,被告郭素敏为其垫付医疗费49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13012132016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的认定,郭素敏负全部责任、梁玉喜无责任。根据被告郭素敏的冀A××××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中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郭素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井陉县医院治疗花费7854.75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病历复印费8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日工资为5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41天及院外14天,共计55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病历,可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且被告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但原告为住院、出院、评残、处理事故、护理人员往返等确实花费了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和手机的修理费180元、拖车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对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8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348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和手机的修理费18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20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7854.75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3485、交通费400元、电动车和手机的修理费180元,共计168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100元-16815元=32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梁玉喜20100元。被告郭素敏为原告曾进明垫付的费用4986元应一并处理,在原告梁玉喜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郭素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梁玉喜经济损失20100元。二、原告梁玉喜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给被告郭素敏垫付款4986元。三、驳回原告梁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3元,由被告郭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莎审 判 员 甄晓霞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