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周勋与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勋,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854号原告:周勋,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江涛、熊娟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白沙洲大道205号。法定代表人:易乔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富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勋与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勋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富桥、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勋诉称:200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成型工,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公司的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厂区。2015年11月,被告关停了白沙洲厂区的生产线,要求原告到公司位于蔡甸区的汉南厂报到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分流安置方案单方变更了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仍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下达《通知》1份,要求原告15个工作日内到汉南厂报到,否则按自动辞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70.5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备案手续。原告周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熔化工;证据二、《参保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200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证据三、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依据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总额,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据四、通知1份。证明本案被告关停了位于白沙洲厂区的生产线,要求原告到公司位于蔡甸区的汉南厂报到上班,被告公司的此种分流安置方案变更了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说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应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1份,向被告告知其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关停了白沙洲厂区,并向原告送达了到汉南厂报到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安排到汉南厂的工作人员,被告均适当增加了劳动报酬,并给予了通勤保障,但原告拒绝到汉南厂报到及续签劳动合同,给被告的生产造成极大的困难。原告称被告单方变更了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不属实,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被告公司的汉南厂仍在武汉市,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劳动报酬也未降低,并非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证据二、通知1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按时到岗,原告自己不愿意到岗工作;证据三、武政〔2014〕1号文件、鄂环委办〔2015〕31号文件、洪政〔2016〕2号文件。证明被告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搬迁。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到岗工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市,被告要求原告到汉南厂报到,工作地点仍在武汉市,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劳动报酬也未降低,并非属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周勋入职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成型工,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市,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的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厂区。2015年11月30日,根据省市区政府文件的要求和规定,被告拟将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厂区关停,并向原告等下达通知1份,要求原告等人15个工作日内到汉南厂报到,否则按自动辞职处理。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到汉南厂报到,也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并于12月23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未到岗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12月30日。后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因按照省市区有关部门的要求,被告拟将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厂区关停,被告安排原告等技术工人到汉南厂工作,该工作地点仍在武汉市,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劳动报酬也未降低,但原告等均表示不愿到汉南厂报到。原告所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不充分,同时不能证明该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该条规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原告也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实际终止,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其在2015年12月23日后未到岗工作,属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7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且被告厂区变更后的地点仍在武汉市,其工作地点的变更是根据省、市、区政府文件要求污染企业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定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勋与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终止;二、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周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周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