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申请人家巧雲燕便利店之间城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家巧雲燕便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1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02-4-8。法定代表人李虎,局长。被申请人家巧雲燕便利店,住所地:延吉市。业主:张文明。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市城执初字(2015)002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延市城执初字(2015)002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在超市门前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并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三日内有权提出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请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延市城执初字(2015)002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决定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延市城执初字(2015)002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天送达,该决定书应在经过六个月即2016年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于2016年4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又无正当理由,故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家巧雲燕便利店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