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所云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所云,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603号原告:陶所云,男,汉族,1950年5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祥,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德、袁明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所云诉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所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祥、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袁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所云诉称:原告陶所云系两参退伍军人,1977年退伍后进入云南省交通局公路第六工程处工作,后因云南省交通局公路第六工程处并入被告单位,原告的人事档案等相关资料也随之归于被告单位存档保管。原告于1985年8月15日将其“粮食关系”转走,结束了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后并未再就业,但在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相关部门并未将原告陶所云的人事档案一并移交,也就是说,原告陶所云的人事档案就一直存放在被告单位。2014年12月8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云人社发【2014】270号文件,文件对两参人员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问题进行通知,基于该文件要求,原告陶所云请求被告提出其个人档案,但被告除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1月17日出具两份证明外,证明原告陶所云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现有理由相信,被告单位已经将人事档案遗失,已经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从而导致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参保所造成的损失287246.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路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请求,本案应该属于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因为是因被告遗失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这一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原告诉状中所述是1985年的法律事实,而到2016年才主张其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属于退伍军人,所参加的社会保险不需人事档案等依据即可办理,系原告自动放弃参保的权利和应履行的参保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第四、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985年8月15日原告是开远总段的员工,而且被告的证据中信函已经清楚证明,被告是1996年8月6日成立的,而本案原告所述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是1985年8月15日,此时被告和云南省第二桥梁公司均未成立。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所诉。原告陶所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身份,于2015年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第二组证据:1、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2、退伍军人登记表,3、沾益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出具的“两参人员”证明。欲证明:原告陶所云系“两参人员”;第三组证据:1、云南省交通局公路第六工程处1981年4月职工工薪单,2、云南省维尼伦厂保卫科1985年8月15日出具的转迁“户口粮食关系”同意书,3、转迁“户口粮食关系”经办人身证明,4、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陶所云退伍以后确实进入被告公路公司工作,属于被告单位员工,1985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只是迁转了“户口粮食关系”,其他人事档案资料一直在被告单位存放并未移交;第四组证据:1、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发(2014)270号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事实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文件,3、沾益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6月8日发出2015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欲证明:“两参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1995年9月30日前退役未参保的“两参人员”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由于原告的人事档案的遗失不能按照“两参人员”进行补缴养老保险,本案由于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导致原告不能在退休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的基数为每月3984元,计发月数139个月;第五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盘劳仲(2016)70号)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职工工薪单客观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是2015年7月15日由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在这份证据之后,对云南省维尼伦厂保卫科于1985年8月15日出具的转迁“户口粮食关系”同意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开元总段工作的事实,对转迁“户口粮食关系”经办人身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依法成立时间也是在这份证据出具之后,对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公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985的两份电报。欲证明:原告发给开远公路管理总段的电报,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1985年的两封信。欲证明:原告给开远公路管理总段的信,原告是云南维尼纶厂的员工,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开远公路管理总段的回信。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如果存在工作关系)不在被告,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成立于1996年8月6日;第五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表。欲证明:云南省第二桥梁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16日的事实,均证明两公司的成立系在1985年以后,同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职工的事实。原告陶所云对被告公路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现在的被告在成立之前是开远公路总段的一个处断,1986年才从开远总段里分离出来的。经本院依法向云南省公路局调取了三份证据:1、证明;2、云南省交通厅文件(云交劳【85】485号);3、云南省交通厅文件(云交劳【85】697号)。原、被告双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所云生于1955年5月4日,于1971年1月入伍,1977年3月退伍,现享受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民政局“两参人员”生活补助。原告陶所云于1979年3月5日到云南省交通公路第六工程处工作,1985年8月15日从开远公路管理总段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到云南维尼纶厂结束工作。被告公路公司其承继权利义务前身单位时间演变如下:云南省交通公路第六工程处于1976年并入第二公路工程处,1984年第二公路工程处与开远公路管理总段合并,1985年8月2日第二公路工程处又与开远公路管理总段分离,第二公路工程处在1985年11月25日更名为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并于1986年6月16日经工商核准成立,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1996年8月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8日下发的云人社发【20104】270号文件,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中断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或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两参人员申请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补缴程序做出了规定。原告陶所云于2016年5月1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和因丢失档案赔偿经济损失的劳动仲裁,该院于当日向原告陶所云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其价值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其潜在、间接的物质利益。经审理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陶所云与被告公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陶所云不是被告公路公司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公司劳动人事部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陶所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陶所云于1979年3月5日到云南省交通局公路第六工程处工作,后因实际情况第六工程处归并入我公司,该同志于1985年8月15日将其粮食关系转走,结束在公司工作。”,因云南省公路管理的需要,第六工程处并入第二工程处、第二公路工程处与开远公路管理总段两个单位之间在1984年至1985年间又经历了主体的合并与分离,人事管理实际情况中时间节点与这些主体单位公文发文演变过程中时间节点必然存在不相符合的客观情况,因此,原告陶所云与开远公路管理总段的信函之间在时间上与这两个单位实际分离、合并的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被告公路公司出具的证明自认了原告陶所云于1979年3月5日至1985年8月15日在被告公路公司承继的劳动关系的前身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陶所云与被告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公路公司作为其工作单位,依法应当妥善保存档案。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告陶所云在结束工作的时候,转走了粮食关系和户口关系,档案也一并转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陶所云作为个人不可能自行提走档案,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也为被告公路公司与当时接收原告陶所云户口关系和粮食关系的云南维尼纶厂之间的对接,因此,关于档案是否从被告公路公司处转走的举证义务在被告公路公司,而被告公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被告公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公路公司已将原告陶所云的档案遗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所诉法律事实发生于1985年,原告陶所云于2016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诉讼保护失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尽管原告陶所云从被告公路公司离职的时间为1985年,但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云人社发【20104】270号文件于2014年12月8日下发,明确了对“两参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度,而原告陶所云此时才找到被告公路公司,也才得知其人事档案遗失的事实,故原告陶所云的诉请尚在诉讼时效内。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陶所云因被告公路公司将其档案遗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云人社发【20104】270号文件第二条补缴办法规定:办理补缴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两参人员”,从补缴费到账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条补缴程序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后,应及时审核相关资料,审核认定以个人档案和有关原始资料为依据,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及待遇审核发放工作。故被告公路公司将原告陶所云档案遗失,导致其无法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与原告陶所云无法根据前述文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公路公司应当按照该文件及现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陶所云赔偿其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损失。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2006】139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本意见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原告陶所云于2015年到达退休年龄,视同缴费年限为20年,计发月数为139个月,基础养老金按照2014年度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984元计算,则指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984元,则:(一)基础养老金为(3984元+3984元)÷2×20×1%=796.8元;(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3984元×8%×12×20)÷139=550.3元;(三)原告陶所云基本养老金为796.8元+550.3元=1347.1元;(四)结合我国人员平均寿命及上述文件所规定的计发月数139个月,本院确认被告公路公司需向原告陶所云赔偿因遗失档案无法办理“两参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为1347.1元×139个月=187246.9元。同时,被告公路公司将原告陶所云档案遗失,直接的损害后果是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这种损失对原告陶所云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参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云人社发【20104】270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2006】139号)文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所云经济损失187246.9元;二、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9元,由原告陶所云承担1739元,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