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三妹与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三妹,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865号原告:温三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三妹与被告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华、被告殷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00554.2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殷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下××区域官港金街附近时,撞到正在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修宝,致电动车乘坐人温三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殷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殷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发动机号为FJ004268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外扣除10%非医保;住院费发票里含有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费中含有陪护床费,这是属于护理费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以18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15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根据证据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伤残等级及过错由法庭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殷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至下××××街附近时,与陈修宝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坐人温三妹受伤。原告温三妹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句容市下属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次日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1090.58元(含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其中殷俊垫付10705.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300元。2015年8月1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修宝无责任。2016年3月7日,经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三妹因车祸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835元(含精神鉴定费用1475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0554.28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FJ004268)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殷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与陈修宝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所有的房屋已被政府拆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下蜀镇裕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修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三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也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亦属于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本案中,原告家庭所有的房屋已被拆迁,客观上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90.58元(其中被告殷俊垫付1070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财产损失300元,共计92827.28元。故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42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98.58元,由被告殷俊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殷俊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殷俊先行垫付的10705.9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2121.3元,返还被告殷俊10705.9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三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1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殷俊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070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鉴定费3835元,合计4336元,由被告殷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