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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一×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小美,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人张一×之妻。辩护人洪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智博、书记员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小美、辩护人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一×将呼延生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7号楼旁的津A×××××号夏利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部分烧毁。2014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一×将陶一×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D×××××号奇瑞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全部烧毁(价值人民币49987元),同时造成林××停放于该车旁边的津N×××××号吉利牌汽车被部分烧毁。2015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一×将刘二×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10号楼旁的津G×××××号夏利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全部烧毁(价值人民币7480元)。2015年3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将商××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7号楼旁的津M×××××号吉利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部分烧毁(价值人民币130480元)。2015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一×将李二×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D×××××号大众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部分烧毁。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一×将杨二×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景荷道香堤苑门口的津N×××××号现代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全部烧毁,同时造成陶二×停放于该车旁边的津H×××××号三菱牌汽车被部分烧毁。2015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一×将何××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景荷道的津J×××××号大众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部分烧毁。2015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一×将陈××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景荔道的冀J×××××号长城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部分烧毁。2015年7月20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张一×将张四×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新家园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H×××××号比亚迪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部分烧毁。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一×于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后其家属分别赔偿商××人民币65300元、张五×人民币5000元、张四×人民币3500元、许××人民币750元、呼××人民币750元、李二×人民币40000元、杨二×人民币82500元、刘二×人民币3750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张一×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呼××等人的陈述,证人丁××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关于夏利等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坦白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张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门诊挂号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通用机打发票、门诊专用收据等证据,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放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第一起犯罪的结果证据缺失,行为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人张一×对被害人呼××的津A×××××号夏利牌汽车实施了放火行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张一×系限制责任能力;被告人张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张一×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一×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一×趁凌晨四周无人之机,用塑料袋、废纸为助燃物,先后将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秋新苑小区及新家园周边道路上的8辆汽车放火点燃,造成上述车辆及相邻车辆不同程度焚毁。(1)2014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一×将陶一×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D×××××号奇瑞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全部烧毁(价值人民币49987元),同时造成林××停放于该车旁边的津N×××××号吉利牌汽车左侧尾翼、保险杠、大灯等被烧毁。(2)2015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一×将刘二×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10号楼旁的津G×××××号夏利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全部烧毁(价值人民币7480元)。(3)2015年3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将商××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7号楼旁的津M×××××号吉利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后半部分被烧毁(价值人民币130480元)。(4)2015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一×将李二×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D×××××号大众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后尾部、后轮胎等被烧毁。(5)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一×将杨二×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景荷道香堤苑门口的津N×××××号现代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被全部烧毁,同时造成陶二×停放于该车旁边的津H×××××号三菱牌汽车右后大灯、保险杠等被烧毁。(6)2015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一×将何××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景荷道的津J×××××号大众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右侧前后轮胎等被烧毁。(7)2015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一×将陈××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景荔道的冀J×××××号长城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后半部分被烧毁。(8)2015年7月20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张一×将张四×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新家园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H×××××号比亚迪牌汽车点燃,造成该车左后轮、左后侧等被烧毁。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一×于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后其家属分别赔偿商××人民币65300元、张五×人民币5000元、张四×人民币3500元、许××人民币750元、呼××人民币750元、李二×人民币40000元、杨二×人民币82500元、刘二×人民币3750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张一×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8号楼西南侧及津D×××××号奇瑞牌汽车、津N×××××号吉利牌汽车,金秋新苑10号楼西侧及津G×××××号夏利牌汽车,金秋新苑7号楼西侧及津M×××××号吉利牌汽车,金秋新苑8号楼南侧及津D×××××号大众牌汽车,景荷道香堤苑南侧及津N×××××号现代牌汽车、津H×××××号三菱牌汽车,景荷道北侧及津J×××××号大众牌汽车,景荔道北侧及冀J×××××号长城牌汽车,金秋新苑8号楼南侧及津H×××××号比亚迪牌汽车被烧毁的有关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部分被烧毁汽车上提取了燃烧残留物。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津N×××××号现代牌汽车、津J×××××号大众牌汽车、冀J×××××号长城牌汽车的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成分,从其他被烧毁汽车的燃烧残留物中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汽、煤、柴油)成分。4、被害人呼××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金秋新苑7号楼旁的津A×××××号夏利牌汽车着火,其车雨刷器、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等被烧毁。5、被害人陶一×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D×××××号奇瑞牌汽车着火。6、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N×××××号吉利牌汽车旁的汽车着火,将其车点燃,其车左侧尾翼、保险杠、大灯等被烧毁。7、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金秋新苑10号楼旁的津G×××××号夏利牌汽车着火。8、被害人商××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4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金秋新苑7号楼旁的津M×××××号吉利牌汽车着火,其车后半部分被烧毁。9、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8日3时30分许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其停放在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D×××××号大众牌汽车着火,其丈夫胡××赶到现场看到其车被烧毁的情况。10、被害人杨二×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2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其停放在景荷道香堤苑门口的津N×××××号现代牌汽车着火,其赶到现场看到其车被烧毁的情况。11、被害人陶二×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2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其停放在景荷道香堤苑门口的津H×××××号三菱牌汽车旁的现代牌汽车着火,将其车点燃,其赶到现场看到其车右后大灯、保险杠等被烧毁。1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3日上午,其得知停放在景荷道的津J×××××号大众牌汽车着火,其车右后轮、油箱等被烧毁。1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景荔道的冀J×××××号长城牌汽车着火,其车后半部分被烧毁。14、被害人张四×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0日0时4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津H×××××号比亚迪牌汽车着火,其车左后轮、油箱盖、后保险杠等被烧毁。15、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0时30分许,其发现金秋新苑8号楼下一辆汽车着火,便立即报警。16、证人孟××的证言,证明其是金秋新苑小区保安,2015年3月22日3时40分许,其发现该小区8号楼附近一辆吉利牌汽车着火。1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是李二×的丈夫,2015年4月18日3时30分许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李二×停放在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大众牌DLL215号汽车着火。18、证人刘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3时18分许,其发现金秋新苑8号楼旁的一辆大众牌汽车着火,便立即报警。19、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1时33分许,其发现景荷道香堤园门口一辆现代牌汽车着火,便立即报警。20、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2时许,其见景荷道路边一辆大众牌汽车着火,几名保安在救火。21、证人张二×、徐××、杨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2时许,其三人见香堤苑外一辆大众牌汽车着火,徐××便报警了。2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1时许,其在景荷道附近摆摊时见香堤苑方向有东西冒烟了。2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2时许,其见景荷道附近一辆汽车着火。24、证人张三×的证言,证明其是香堤苑小区保安,2015年6月3日2时许其接到保安班长徐树磊电话,得知景荷道附近一辆大众牌汽车着火。25、证人宗××的证言,证明其是新景园小区保安,2015年6月22日2时许其发现景荔道附近一辆汽车着火,便立即报警。26、证人王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2时许,其发现景荔道附近一辆汽车着火,便立即报警。2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一×作案时所穿黑色T恤一件,未随案移送。2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呼××等人报警,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一×抓获归案。2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一×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30、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被告人张一×无精神病,其责任能力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31、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4年冬至2015年8月案发期间被告人张一×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冬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一×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32、关于夏利等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49987元,津M×××××号吉利牌小型普通汽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30480元,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480元。33、赔偿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一×的家属家分别赔偿商××人民币65300元、张五×人民币5000元、张四×人民币3500元、许××人民币750元、呼××人民币750元、李二×人民币40000元、杨二×人民币82500元、刘二×人民币3750元并取得谅解。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人张一×的家属申请重新鉴定,经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新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门诊挂号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通用机打发票、门诊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张一×就医期间及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产生的费用。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一×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呼××的陈述加以证明,缺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客观证据佐证,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一×作案时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此三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一×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