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丰成与俞富存、孙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成,俞富存,孙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995号原告:孙丰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69********,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红星村***号。被告:俞富存,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21967********,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凤鸣村蒋坞*组。被告:孙莲芳,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住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沧州村甑山坞**号。原告孙丰成诉被告俞富存、孙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成、被告俞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俞富存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俞富存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支付。口头约定不久即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孙莲芳与被告俞富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28个月,利息为33600元),合计9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28个月,利息为28000元),合计88000元原告孙丰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富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俞富存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是向另一人所借,后来才分别向原告及何木三各出具60000元借条。已经归还借款30000元,分三次归还的,2014年年底归还5000元,2015年8月份左右归还5000元,2015年12月份归还20000元,并由何木三出具收条,故认为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同时该借款60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10000元是利息,且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俞富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归还的借款15000元,另一出借人何木三收到归还的借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和何木三是一起的。被告孙莲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丰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莲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富存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另10000元是结算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元系利息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俞富存提供的证据,原告孙丰成质证认为,收条系何木三出具,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没有收到过归还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俞富存向原告孙丰成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结算,确认结欠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生意需要,向孙丰成借到人民币陆万元,现已全部收到借款,借款月息2%,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或因本次借款产生纠纷,如协商未果,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俞富存向原告孙丰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富存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0000元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认为涉诉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10000元利息结算点是在2015年12月23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为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莲芳系被告俞富存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莲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俞富存个人债务,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需,故对借款孙莲芳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富存、孙莲芳共同归还原告孙丰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富存、孙莲芳支付原告孙丰成利息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为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俞富存、孙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