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维明、陈儒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维明,陈儒琴,马爱堂,叶培宏,赵炳南,泰州市广健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负责人陈双,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明(特别授权),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广年(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维明。被执行人陈儒琴。被执行人马爱堂。被执行人叶培宏。被执行人赵炳南。被执行人泰州市广健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赵炳南,该××总经理。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维明、陈儒琴、马爱堂、叶培宏、赵炳南、泰州市广健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史维明、陈儒琴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马爱堂、叶培宏、赵炳南、泰州市广健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17900元由史维明、陈儒琴、马爱堂、叶培宏、赵炳南、泰州市广健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892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227500元,在缴纳执行费后余款退给申请执行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培宏名下的牌号为苏M×××××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州市广健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M×××××、苏M×××××、苏M×××××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史维明名下的牌号为苏M×××××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马爱堂名下的牌号为苏M×××××车辆,因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理,查封了被执行人史维明所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兴达路西的房屋,此处房屋在我院的另一执行案件中被依法拍卖,因无人竞拍,最终将此房产裁定给抵押权人以物抵债,未能有剩余价值来参与分配,查封了被执行人马爱堂所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天逸华府30幢503室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培宏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泰兴市郡王府4幢101室的房产,对于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暂未提出拍卖申请。因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已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及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就未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申请程序终结的,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袁贵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一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