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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培权与许明菊、雷泽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明菊,付培权,雷泽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再2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明菊,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系湖北省房县中医院护士,住湖北省房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培权,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系湖北省房县文体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原审被告:雷泽海(系许明菊丈夫),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系湖北省房县金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房县。许明菊与付培权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7月8日,付培权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雷泽海、许明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泽海、许明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付培权将其位于房县城关镇南街87号(原服装厂)从南至北第五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付培权名下。一审判决送达后许明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87号维持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房县分行)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雷泽海、许明菊金融借款纠纷,经房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若雷泽海、许明菊未按(判决)期限偿还本息,工行房县分行对雷泽海、许明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第XX-1、XX-2号的抵押物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行房县分行、付培权均依据生效判决向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房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工行房县分行与付培权申请执行标的物部分同一。2016年3月30日工行房县分行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付培权与雷泽海、许明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未详尽审查争议标的物状态,导致判决结论与另案判决结论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及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房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许明菊。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澜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