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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邹启芳、邱震等与邱洪高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芳,邱震,邱春权,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邱衍铭,邱权成,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163号原告邹启芳,女,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邱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城南开发区。原告邱春权,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洪高,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邱立有,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丘立武(又名邱立武),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邱标,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邱鸿贤,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邱衍铭(又名丘洪南),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邱权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大谢高榔村。负责人丘洪均,该经济合作社社长。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大谢秋风村。负责人丘立武,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诉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邱衍铭、邱权成,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邱洪高、丘立武、邱鸿贤以及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丘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有、邱标、邱衍铭、邱权成以及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诉称,2015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在信宜市怀乡镇大谢高榔村碑头垌村道处与被告邱立有、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因被告邱立有、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推打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并报派出所处理。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怀乡派出所就本次纠纷签订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将位于怀乡镇大谢高榔尾邱立华屋背至上到邱洪飞开的旧路至下的山地及邹启芳老屋地底邱立生灰地水行(水渠)至邱立华原鱼塘的土地(下面以水渠为界)及大谢碑头垌邱震新屋前原邱震做路的地方归邱震、邱春权所有;2、邱震、邱春权同意将位于怀乡镇大谢石教坑二垌的山场归邱立有、邱立武、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所有;3、邱震、邱春权同意赔偿五千元人民币作为邱立有等人鸡栏的损失费用,自此以后此事一笔购销,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4、邱震、邱春权、邹启芳不再追究邱立有、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的任何责任,邱震、邱春权、邹启芳的医疗等费用自理;5、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因双方分属不同的村集体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邹启芳、邱震、邱春权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邱洪高、丘立武、邱鸿贤辩称,我同意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一、该调解协议书的涉案土地分别属于高榔经济合作社和秋风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原、被告在未经该两经济合作社过半数社员签名同意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二、该调解协议书尚未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邱洪高、丘立武、邱鸿贤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邱立有、邱标、邱衍铭、邱权成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的陈述意见与被告邱洪高、丘立武、邱鸿贤的答辩意见相一致。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对其陈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到信宜市公安局怀乡派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1、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邱震、邱春权、邱立有、邱标、邱鸿贤、邱衍铭、邱权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对邹启芳、邱震、邱春权、邱权成、邱标、邱鸿贤、邱立有、邱衍铭、容春成、丘俊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5、信公(司)鉴(法活)字[2015]X614号、信公(司)鉴(法活)字[2015]X62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震、邱春权是原告邹启芳的儿子,原告邹启芳是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邱衍铭、邱权成是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的社员。2015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邱震、邱春权与被告邱立有、邱标、邱鸿贤、邱衍铭、邱权成等人在信宜市怀乡镇大谢高榔村碑头垌村道处,双方因拆除鸡栏、出入通道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邱立有、邱标、邱鸿贤、邱衍铭、邱权成等人推打原告邱震、邱春权,造成原告邱震、邱春权不同程度受伤。事后,信宜市公安局怀乡派出所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2015年11月30日,案经信宜市公安局怀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邱震、邱春权与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同意将位于怀乡镇大谢高榔尾邱立华屋背至上到邱洪飞开的旧路至下的山地及邹启芳老屋地底邱立生灰地变水行(水渠)至邱立华原鱼塘的土地(下面以水渠为界)及大谢碑头垌邱震新屋前原邱震做路的地方归邱震、邱春权所有;2、邱震、邱春权同意将位于怀乡镇大谢石教坑二垌的山场归邱立有、邱立武、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所有;3、邱震、邱春权同意赔偿五千元(5000元)人民币作为邱立有等人鸡栏的损失费用,自此以后此事一笔购销,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4、邱震、邱春权、邹启芳不再追究邱立有、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的任何责任,邱震、邱春权、邹启芳的医疗等费用自理;5、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该调解协议书落款当事人处有原告邱震、邱春权和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签名并捺指印,见证人处有张国强的签名,主持人处有李坤、朱品光的签名,并在落款日期处盖有“信宜市公安局怀乡派出所”的印章。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2016年6月20日,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被告邱洪高、丘立武、邱鸿贤以及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均明确表示,上述调解协议书中“1、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同意将位于怀乡镇大谢高榔尾邱立华屋背至上到邱洪飞开的旧路至下的山地及邹启芳老屋地底邱立生灰地变水行(水渠)至邱立华原鱼塘的土地(下面以水渠为界)及大谢碑头垌邱震新屋前原邱震做路的地方归邱震、邱春权所有;”的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土地,调解协议书中“2、邱震、邱春权同意将位于怀乡镇大谢石教坑二垌的山场归邱立有、邱立武、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所有;”的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土地,原、被告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约定互换上述集体所有土地,均没有取得该两经济合作社的同意。此外,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在庭审中诉称,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2项调解协议是第3、4、5项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该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邱洪高、丘立武、邱鸿贤在庭审中辩称,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的第3、4、5项调解协议是第1、2项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土地分别属于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秋风经济合作社、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有关规定,原告邱震、邱春权与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无权将涉案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互换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邱震、邱春权与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签订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第1、2项调解协议约定“1、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同意将位于怀乡镇大谢高榔尾邱立华屋背至上到邱洪飞开的旧路至下的山地及邹启芳老屋地底邱立生灰地变水行(水渠)至邱立华原鱼塘的土地(下面以水渠为界)及大谢碑头垌邱震新屋前原邱震做路的地方归邱震、邱春权所有;2、邱震、邱春权同意将位于怀乡镇大谢石教坑二垌的山场归邱立有、邱立武、邱标、邱权成、邱鸿贤、邱衍铭等人所有;……”,该第1、2项调解协议约定互换集体所有土地,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邱震、邱春权与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等人签订的《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2项调解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条款。同时,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在庭审中诉称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2项调解协议是第3、4、5项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被告邱洪高、丘立武、邱鸿贤在庭审中辩称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的第3、4、5项调解协议是第1、2项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该调解协议书无效。如前所述,该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2项调解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条款,由于该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2项调解协议与第3、4、5项调解协议互为前提条件,该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2项调解协议无效,则第3、4、5项调解协议也无效,即该调解协议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邱立有、邱标、邱衍铭、邱权成以及第三人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委会高榔经济合作社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邱震、邱春权与被告邱洪高、邱立有、丘立武、邱标、邱鸿贤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信公(怀)调解字[2015]035号《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已预交),由原告邹启芳、邱震、邱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