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柳州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柳州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8号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锋。被告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成。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柳州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佰联、佰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佰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780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中亿佰联对被告佰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亿佰联、佰陆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佰陆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中亿佰联作为借款保证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前,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佰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2015年9月U日之后的利息,也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全部,原告多次追偿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中亿佰联、佰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佰陆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中亿佰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佰陆公司转账7万元,被告佰陆公司同时出具《借条》。原告述称,被告佰陆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佰陆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佰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佰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780元(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佰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亿佰联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对被告佰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亿佰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佰陆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英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780元(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柳州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佰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