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波与被告刘萌、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波,刘萌,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204号原告:王树波,男,1971年9月23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萌,男,1977年11月17日生。被告:袁伟,女,1979年8月17日生,住新泰市。原告王树波与被告刘萌、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安、被告刘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12月11日两次借给被告刘萌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刘萌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属于我个人借款,与被告袁伟没有关系,该借条也是我个人书写的,对诉讼请求无意见。袁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五分,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萌、袁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250000元要求按借条上的双方约定月息五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袁伟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萌承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萌向原告王树波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萌向原告王树波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年息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2月1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萌、袁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萌主张系个人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萌、袁伟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萌、袁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萌、袁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波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萌、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