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国诉窦玉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窦玉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945号原告:王志国,男,37岁。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玉新,女,34岁。委托代理人:许松华,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国与被告窦玉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2日订婚,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80,000元。201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要求我将其与前夫所生两名子女转到沈阳市读书,为此我支付了大额费用。被告还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做了人流手术。2016年6月末,被告又偷偷将两个孩子转回到凌源市四合当学校读书,并于7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回前夫家居住,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窦玉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订婚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10个月登记结婚,我对原告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但原告却对我14岁的女儿进行调戏,给我女儿的身心造成创伤,无奈我被迫回到凌源。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才导致我们离婚,原告应赔偿我和女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另外,我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帮助给孩子上户口花了15,000元,这是我与原告结婚的条件。现我带着两个孩子生活,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1月订婚,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订婚和登记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原、被告婚后到沈阳市居住生活,并将被告与前夫所生两名子女转到沈阳市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期间被告曾经做过人工流产。2016年7月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凌源与原告分居至今,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凌源市三家子乡宣杖子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即返回凌源与原告分居至今,并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主张原告有调戏其女儿的行为,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志国与被告窦玉新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窦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