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涛、李必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必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必海,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李必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被告人李必海及其辩护人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5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李涛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若干、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并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自家卧室内,由李涛与被告人李必海(李涛的父亲)共同贩卖。2015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李涛在其自家屋内,卖给易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27克),获款200元。当日晚上,李必海在自家屋内,先后三次共卖给易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41克)、甲基苯丙胺4管(净重0.58克),获款4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李必海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3片(净重18.7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2.53克)、甲基苯丙胺12管(净重1.61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涛于2015年10月26日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涛、李必海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必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李必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涛、李必海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辩称:李涛没有让被告人李必海贩卖毒品。李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必海辩称:李必海3次卖毒品给易某某是事实,只对上述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李必海没有和李涛共同贩卖毒品,对其他毒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必海在2015年10月21日的书面供述与审讯视频的内容有很多不一致。易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真实。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警察的亲笔签名,没有查获的毒品照片,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且无法补正,不能证明毒品的来源。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身份不明,扣押清单的填写不客观,没有DNA鉴定证明易某某交给警察的毒品就是被告人李必海卖给易某某的毒品疑似物,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来源不明。因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必海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李涛购买并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必海并不知情。易某某向被告人李涛买毒品时,被告人李必海目睹了交易过程。易某某后又故意3次向被告人李必海买毒品,被告人李必海在特情引诱下才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涛购买并准备贩卖的毒品与被告人李必海没有关联,被告人李必海与被告人李涛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必海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如果法院能查清易某某交给警察的毒品就是被告人李必海卖给易某某的,应仅以被告人李必海贩卖的共计0.99克毒品对被告人李必海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向本院提供了养殖证复印件1份、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必海一直从事养殖业,有正当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李涛在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35号的自家楼房二楼卧室内,卖给易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甲基苯丙胺(冰毒)2管,获款200元。当天下午和晚上,易某某又到李涛家买毒品,李涛不在家,李涛的父亲被告人李必海先后三次共卖给易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甲基苯丙胺4管,获款400元。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后将李必海抓获,并在二楼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12管、甲基苯丙胺片剂203片和易某某买毒品的600元。上述毒品都是李涛的。2015年10月26日,经称重,易某某交出的向李涛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27克;易某某交出的向李必海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41克,甲基苯丙胺4管净重0.58克;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李涛家二楼卧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2.53克,甲基苯丙胺12管净重1.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3片净重18.7克。2015年11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交出的毒品及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李涛家二楼卧室内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李涛于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告人李涛患慢性肾衰竭CKD5期维持性腹膜透析、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将被告人李涛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仙桃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涛于2015年10月26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易某某在2015年10月21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和晚上,易某某到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35号楼房二楼,4次向李涛的父亲购买毒品,共付款600元。该600元是警察交给易某某的,钞票号码都有记载。第一次买了麻果2片、冰毒2管,付款200元。第二次买了麻果1片、冰毒1管,付款100元。第三次买了麻果1片、冰毒1管,付款100元。第四次买了麻果2片、冰毒2管,付款200元。易某某将买的麻果6片、冰毒6管都交给警察了。2、证人易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易某某来到李涛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35号的楼房二楼,向李涛买了麻果2片、冰毒2管,付款200元。该200元是警察交给易某某的。因为李涛有病,不适宜关押,易某某就没有向警察报告。当天下午5点多钟,易某某到李涛家中买毒品,李涛不在家,李涛的父亲在家。易某某向李涛的父亲买了麻果1片、冰毒1管,付款100元。当天下午6点左右,易某某到李涛家中买毒品,李涛不在家,李涛的父亲在家。易某某向李涛的父亲买了麻果1片、冰毒1管,付款100元。当天晚上7点多钟,易某某到李涛家中买毒品,李涛不在家,李涛的父亲在家。易某某向李涛的父亲买了麻果2片、冰毒2管,付款200元。易某某买的毒品都用透明塑料袋装着,全部交给警察了。3、被告人李涛在2015年10月26日的供述,证明李涛将麻果和冰毒放在家中的二楼卧室内。2015年10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2名男子来买200元的毒品,李涛卖了麻果2片、冰毒2袋,并将获得的200元放在1个铁盒里。下午5点多钟,李涛出门去玩,父亲李必海在家。有人来买毒品,李必海代卖了三次毒品,收了400元,放在铁盒里。当天晚上7点多钟,李涛从外面回来时,发现警察在家里,就站在旁边没有作声。李必海只是代李涛卖了400元的麻果和冰毒。警察查获的麻果和冰毒都是李涛的。4、被告人李涛在2016年1月14日的供述,证明李涛没有和李必海商量贩卖毒品。买毒品的钱是李涛出的,李必海不知道。5、被告人李必海在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7日的供述,证明李必海的儿子李涛患有尿毒症,李必海为了给李涛治病,从2015年初开始在家中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李必海在家中二楼看电视,听见1名男子在楼下喊叫,询问得知该男子要买毒品后,就从二楼房间床边的铁盒里拿出麻果1片、冰毒1管,下楼卖给该男子,获款100元。过了一个多小时,李必海听见1名男子在楼下喊叫,询问得知该男子要买毒品后,就从二楼房间床边的铁盒里拿出麻果1片、冰毒1管,下楼卖给该男子,获款100元。过了一会,李必海又听见有人在楼下喊叫,询问得知2名男子要买毒品后,就从二楼房间床边的铁盒里拿出麻果2片、冰毒2管,下楼卖给该2名男子,获款200元。3次买毒品的男子有同一个人。警察来后,在二楼房间床边的铁盒里查获冰毒12管、冰毒1袋、麻果203片和买毒男子支付的400元。上述毒品都是李涛买来的。6、被告人李必海在2016年1月14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1日,李必海3次卖毒品给同一名男子。第一次卖了麻果1片、冰毒1管,获款100元。第二次卖了麻果1片、冰毒1管,获款100元。第三次卖了麻果2片、冰毒2管,获款200元。上述毒品都是李涛买来的,具体有多少李必海不清楚。李涛之前卖麻果的时候,李必海看见了,知道李涛在贩毒。李涛买来的毒品装在一个铁盒里,放在李涛的房间内。2015年10月21日,一名男子喊李涛,要买麻果,李涛不在家,李必海就卖给该男子毒品。警察查获的毒品是李涛没有卖完的,李必海贩卖的毒品是铁盒里的毒品。李必海之前没有贩毒。7、对被告人李必海的审讯视频,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二、三多钟到晚上7点多钟,有人喊李涛,要买毒品,李必海就卖了3次毒品。第一次卖了麻果1片、冰毒1管,获款100元。第二次卖了麻果1片、冰毒1管,获款100元。第三次卖了麻果2片、冰毒2管,获款200元。上述毒品都是李涛买来的,李必海前几天才帮李涛卖。8、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0月21日晚上在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35号楼房二楼卧室内抓获李必海。9、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李涛于2015年10月26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后,在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毒品的称量予以确认。10、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1日晚上,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35号楼房二楼卧室内查获冰毒12管、冰毒1袋、麻果203片、现金600元。11、辨认笔录,证明易某某对李涛、李必海的辨认过程。12、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照片、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证明2015年10月26日,经称重,易某某交出的向李涛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27克;易某某交出的向李必海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41克,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58克;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李涛家二楼卧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2.53克,甲基苯丙胺12管净重1.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3片净重18.7克。13、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3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4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交出的毒品及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李涛家二楼卧室内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11月5日将涉案毒品上交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5、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4)鄂仙桃刑执字第0001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李涛于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李涛患慢性肾衰竭CKD5期维持性腹膜透析、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将李涛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16、被告人李涛的户籍信息,证明李涛的基本情况。17、被告人李必海的户籍信息,证明李必海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5、7,被告人李必海的书面供述与被告人李必海在审讯视频中的供述在被告人李必海从何时开始贩卖毒品及2015年10月21日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上不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5中与证据7中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其他内容及证据7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1、12、13、14、15、16、17,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向本院提供的养殖证复印件1份、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李必海明知是毒品而分别向易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提出易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真实。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警察的亲笔签名,没有查获的毒品照片,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且无法补正,不能证明毒品的来源。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身份不明,扣押清单的填写不客观,没有DNA鉴定证明易某某交给警察的毒品就是被告人李必海卖给易某某的毒品疑似物,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来源不明。因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必海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易某某在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虽然有不一致的内容,但证人易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中进行了解释,且证人易某某陈述的买毒品过程与被告人李涛供述的卖毒品过程、被告人李必海供述的卖毒品过程基本吻合。虽然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没有在现场勘验笔录上亲笔签名,没有查获毒品时的照片,但被告人李必海、李涛在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被告人李必海在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上签名,并在审讯视频中对毒品数量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涛投案后亦对毒品数量予以确认,且被告人李涛、李必海均对向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易某某买毒品的现金600元亦在被告人李涛家二楼卧室内查获。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提出的上述证据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涛、李必海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经查,被告人李必海在2015年10月21日的书面供述与被告人李必海在审讯视频中的供述在被告人李必海从何时开始贩卖毒品及2015年10月21日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上不一致,且涉案的毒品均系被告人李涛所有,被告人李涛、李必海亦均否认共同贩卖毒品,认定被告人李涛、李必海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必海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的毒品均系被告人李涛所有,且被告人李涛、李必海分别实施了向易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李涛向易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李必海向易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及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涛家二楼卧室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涛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必海向易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及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涛家二楼卧室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必海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涛、李必海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李必海辩护人毛中华提出如果法院能查清易某某交给警察的毒品就是被告人李必海卖给易某某的,应仅以被告人李必海贩卖的共计0.99克毒品对被告人李必海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数罪并罚。仙桃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原判刑罚的执行于同日中止,之前执行的刑期为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李必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未执行的刑期4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李涛已被羁押的2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必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