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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文举与常斗、张爱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举,常斗,张爱珠,蔡晶,常某,丁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19号原告:赵文举,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斗,男,193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珠,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晶。被告:常某。法定代理人蔡晶,系常某母亲。被告常斗、张爱珠、蔡晶、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举与被告常斗、张爱珠、蔡某、常某、丁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被告佳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常斗、张爱珠、蔡某、常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佳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损失91463元,停车费、施救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36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6331元,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10月25日21时20分左右,丁强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和孝镇石庄加油站南,与相对方向常东明(已死亡)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十余万元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常东明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之来院。被告常斗、张爱珠、蔡某、常某辩称,四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东明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丁强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佳明公司辩称,1、常东明驾驶的本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本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半责任;3、原告诉称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于本公司车辆也同样被对方车辆撞毁,也应当有停运损失,且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不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对外单方委托,剥夺了我方的权利,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停运损失因没有鉴定报告,不应支持,原告应当申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4、停运损失、施救费均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丁强(原告赵文举的雇员)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汝南县××加油站南,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常东明(被告常斗、张爱珠、蔡某、常某的亲属)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丁强、常东明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常东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强、常东明的行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东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佳明公司,该车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2015年12月17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是:豫P×××××号车估损总价值为914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受本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故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是:豫P×××××号车估损总价值为88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丁强承担50%的责任,逝者常东明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文举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逝者常东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佳明公司(登记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斗、张爱珠、蔡某、常某虽系常东明的亲属,但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了常东明的遗产,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强系原告赵文举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丁强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丁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明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损,以本院对外委托的评估结论为准,计款88555元;2、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500元。上述1-2项合计91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9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44527.50元。3、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000元,由被告佳明公司赔偿50%,计款1000元。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举财产损失46527.50元;二、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文举评估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文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赵文举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