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颜伟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伟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余先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317号原告:颜伟奇。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劳动路95号一楼。诉讼代表人:郑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诉讼代表人:何瑞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先国。原告颜伟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衢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公司)、余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衢州公司、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伟奇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人寿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晋,被告人保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告余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日8时21分许,被告余先国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的重型货车,沿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与劳动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沿非机动车道正常直行的原告颜伟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车牌号为浙H×××××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包头公司投保了10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余先国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衢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的伤情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00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6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410元,车损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3699.74元。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衢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650元。2、超出限额部分113049.74元,按责任的100%,由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先国赔偿给原告。两项共计233699.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203699.7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手术记录单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医疗证明书九份;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金华正路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4、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5、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八张、证人证言;6、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人寿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按规定不应产生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当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也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衢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包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证被告余先国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按规定不应产生误工费。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期限有异议,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按18年进行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超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由法院核算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包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先国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的证件都合格有效。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无需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先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寿衢州公司、人保包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余先国承担。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当依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在衢州市诚星家电有限公司从事家电维修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工作未满一年,根据2015年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56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仍然构成一处十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伟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0093.14元(含非医保用药34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元,误工费25650元,护理费16250元,交通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19599.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10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3453.74元。由被告余先国赔偿原告54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余先国14504元。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颜伟奇负担184元,被告余先国负担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