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罗国友与罗国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友,罗国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149号原告罗国友,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蓉,女,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被告罗国彬,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炳金,男,生于1950年11月26日,汉族。原告罗国友与被告罗国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蓉、被告罗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国彬立即拆除修建在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七社其林地上的围墙13米,并返还侵占的土地;2、赔偿损失63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罗国彬在属于原告的位于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七社的竹林地上修建堡坎,修建堡坎共计长为25.5米,其中13米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便从深圳赶回老家处理此事,为此,原告向公司请假12天(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7日),损失的工资为:12×(7986÷22)=4356元,产生了从深圳到重庆的双向机票费用1690元,重庆到泸州的双向汽车票费用260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306元。被告罗国彬辩称:其现修建堡坎的地方原来是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林地,但在2009年已与原告进行了土地调换,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相邻居住。2000年以前原告的父亲罗志明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七社与被告罗国彬房屋相邻的竹林地分给原告。2009年,被告罗国彬因为修建厨房与原告进行了土地互换;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土地互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现因甲方罗国兵在原来老屋住址上返修老屋成砖混结构房。在西北方向厨房地方需要,占乙方罗国友的竹林地大约2-3平方丈的面积,现协议如下:(一)甲方罗国兵用殷世华对面约2平方丈面积熟土与乙方罗国友互换地……”,原、被告签名,并经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七社盖章和时任社长签名。2016年5月,被告罗国彬在其厨房外的林地上用红砖修建堡坎共计长约25.5米,原告得知该事后,认为被告修建的堡坎侵占了自己的土地和通行权,于2016年6月17日向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七社社长及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安富村七社作出调解意见书:“(二)…….经过了解部分知情人,以及在2015年元月份修公路丈量竹林地和土地面积归属于罗国友这个事实上。竹林地应属于罗国友……”,该调解处理意见书有原告罗国友的签名,该社盖章和时任社长签名;2016年6月20日,原告罗国友向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6月21日的人民调解记录中载明:“2、……为今后各自的小车能驶入院坝,对方当事人必须把堡坎拆除:顺公路方5.3米,预制板面3.5米……”,有原告罗国友的签字捺印,被告罗国彬没有在调解意见书中签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协议书上的“罗国兵”系本案被告罗国彬。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1份、证明4份、协议书1份以及人民调解申请书、处理意见书、棉花坡镇安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2份、座谈记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其没有相关的工资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请假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明4份和图纸1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修建堡坎的地方是属于自己的,其中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3份证明的证人均未提供身份信息,也未到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明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出示的图纸1份,没有标明出处、时间等,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伯兄弟相邻居住,双方讼争的纠纷在于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相邻权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罗国彬修建堡坎的地方是否属于2009年原、被告进行互换范围,即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本案原告罗国友出示林权证1份、证明4份、协议书1份以及人民调解申请书、处理意见书、棉花坡镇安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修建堡坎的地方侵占了其竹林地,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2份,均能相互印证,尽管被告举证证明其修建堡坎的地方系属于2009年调换以后的土地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明4份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协议书上也注明调换土地是用于被告修建厨房,不是互换利于耕种,不能证明被告在其厨房以外属原告管理使用的林地是双方互换的范围,故对被告主张其修建堡坎的地方系2009年与原告互换以后的土地范围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侵占原告的林地用红砖修建堡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修建堡坎侵占了其林地,要求拆除13米,对于侵占的面积,因原告并没有出示具体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侵占的面积大小,本院结合2016年6月21日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记录第2条的内容:“……为今后各自的小车能驶入院坝,对方当事人必须把堡坎拆除:顺公路方5.3米,预制板面3.5米……”,原告罗国友在调解记录上签字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物权保护的规定,本着和平解决、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其林地上修建的红砖堡坎从东至西长8.8米(其中侧面3.5米、顺公路5.3米),并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4.2米,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306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其工资,但未提供工资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且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七社修建在原告罗国友林地上的红砖堡坎从东向西长8.8米(其中侧面3.5米,顺公路5.3米),并返还原告罗国友;二、驳回原告罗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