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北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放火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涛酒后因对被害人刘产生误会,遂带着手电筒和打火机来到北安市东胜乡东风村的刘家,用随身携带的带有“云烟”字样的打火机,将刘家房屋南侧院内的柴草垛点燃后逃离,并将随身携带手电筒遗落在现场。经侦查,被告人王涛于2016年4月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王涛在居民区内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和打火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损失报告、接警出动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金、李、李甲、李乙、王、王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的陈述;5.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6.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被告人王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涛因对被害人刘产生误会,酒后遂带着手电筒和打火机来到北安市东胜乡东风村的刘家,用随身携带的带有“云烟”字样的打火机,将刘家房屋南侧院内的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并将随身携带手电筒遗落在现场。经侦查,被告人王涛于2016年4月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和打火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损失报告、接警出动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金、李、李甲、李乙、王、王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的陈述;5.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6.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在被害人居住的院内故意放火烧毁财物,且燃火点与居住的房屋较近,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海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