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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进贤县。2013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姚懿、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姚懿、陈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昌市上海路附近从“王小平”(身份待查)手中购买了2000元左右的冰毒和麻古。买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月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将毒品转卖给进贤县其他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1、12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15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华哲酒店附近卖给盛某。2、12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100元的一小包冰毒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华哲酒店附近卖给盛某。3、12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158公交总站附近卖给张某某。4、12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确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苗圃路经济适用房附近卖给张某某。5、12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民和宾馆302房间卖给刘某。6、12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100元的一小包冰毒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青湖宾馆401房间卖给高某某。7、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贵泰宾馆附近卖给杨某。8、12月6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贵泰宾馆附近卖给杨某。9、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贵泰宾馆附近卖给杨某。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将毒品交由陶某某贩卖了四、五次,但陶某某将毒品卖给了谁,其不清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同案人陶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供述:其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周某某在贩卖毒品,其帮她送过几次货(毒品)。一般都是买毒品的人联系周某某,然后周某某告诉其有人找她买多少钱的毒品,并把对方的电话告诉其,让其和对方联系,之后卖毒品得来的钱都交给周某某。其帮周某某送过七、八次毒品。其送过“邹新”(真名张某某)两次,一次是在158公交站附近,一次是在苗圃经济适用房;还送给过一个在付家巷理发店的崽里(真名叫盛某),送给他都是在华哲酒店门口。具体经过是第一次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子不记得),周某某说有人找她买150元的毒品,让其送一下,并将对方的电话告诉其,然后其和对方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华哲酒店门口见面,和其见面的是一个其送过货的在付家巷理发店做事的崽里(真名叫盛某),其将价格为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给了那个崽里,他付了150元现金,其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12月7日晚8时许,周某某说有一个人要买200元钱的毒品,并把对方的号码告诉其,其和对方联系后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158公交总站附近见面,见面后其将价格为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送给了一个叫“邹新”朋友(真名叫张某某),之后他微信转账了200元现金给其,之后其就走了。第三次是2015年12月8日晚,周某某说有一个人要买一百元的毒品并把对方号码告诉其,然后其和对方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华哲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将价格为100元的冰毒给了那个之前来买的理发店的崽里(真名叫盛某),其把毒品给他后,他说已经将1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周某某,其听他说完后就走了。第四次是2015年12月9日晚9时许,周某某说有一个人要买200元毒品并告诉其对方号码。于是其和对方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路鱼的街经济适用房旁见面,见面后其将价格为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给了“邹新”(真名叫张某某),之后他用微信转账200元给其,其就走了。其余三、四次应该都是在华哲酒店门口,周某某先联系好的买主,其再到华哲酒店那边去送货(毒品),买毒品的人其都不认识,钱都是他们直接给周某某结算的,其没收钱。2、证人盛某在2015年12月14日的证言:其手机号码182XXXX,大约2015年12月8日0时许,其在家里接到朋友“飘雪”的电话,她叫其到华哲酒店门口一个喊名叫“海豹”的男子手里帮她拿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拿到之后其送到进贤县民和镇华星宾馆8828房间,其与房间里的人员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其一个人去华哲酒店门口从一个叫“海豹”的男子手里买了200元的“麻古、冰毒”混合物,其回家吸食这些毒品。3、被告人周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供述:其手机号码150XXXX。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有一个理发店的崽仂(真名叫盛某)打电话给其要200元钱的货(里面分别有冰毒和麻古),然后约好在华哲酒店附近交货,交货的时候对方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仅给了其一百元钱。后来“海豹”也送过一次给这个理发店的崽仂。其坐陶某某的车子到苗圃经济适用房处给一个叫邹新的崽仂送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4、通话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号码150****与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在2015年12月2日、3日、8日、9日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号码150****与盛某的电话号码182****在2015年12月8日的通话记录。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与盛某的电话号码182****在2015年12月4日的通话记录。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同案人陶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的供述:其外号“海豹”,其今天接到一个喊名叫“皱新”的打电话向其买货,其就开车和喊名“燕子”的一个女的去进贤县民和镇鱼的街里面的经济适用房附近给“皱新”送货,在送货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皱新”买的货是冰毒和麻古,“皱新”的电话号码是187****。2015年12月9日晚9时许,“皱新”给其打电话,叫其帮买200元的冰毒的麻古,其当时和“燕子”、“扳子”在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上的青岚湖宾馆6楼,电话里“皱新”告诉其他在进贤县民和镇鱼的街,其就叫“皱新”等一下,挂了电话其就跟“燕子”说有人要200元货(指冰毒和麻古),“燕子”就从身上拿出一个小袋子交给其,里面有一些冰毒和用锡纸装着的两个麻古,其就开车到鱼的街路口,正好碰到一个叫“朱某萍”的女孩,她就坐到其车上,其就给“皱新”打电话,他让其往里面开,在一家小商店门口,其把货给了“皱新”,“皱新”叫其给他三十块钱零钱买水,其给了他之后,“皱新”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了230元。其就带着“朱某萍”返回走,“朱某萍”在车上问其还有没有货,其说没有了,“朱某萍”在鱼的街半路上就下车走了。其开车返回青岚湖宾馆后一个小时左右,“皱新”发了一条信息给其,叫其回电话,其就打了电话给“皱新”,“皱新”在电话里说还要200块钱的货,其在电话里告诉他现在没货,要去别人那里拿,要等一下。其挂了电话后,跟“燕子”说“皱新”还要200块钱的货,其说怕他欠账,就叫“燕子”一起去,让“皱新”直接把钱给“燕子”。其开车到了鱼的街时给“皱新”打电话,但“皱新”没接电话,警察就走到其车前叫其和“燕子”下车,并从其身上搜到还没有卖出去的一包用塑料薄膜包着的冰毒和麻古,警察就把其和“燕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卖过七、八次毒品,都是麻古和冰毒,基本上都是帮“燕子”散货。有人问其买毒品,其都是从“燕子”手上拿货,卖的钱都全额交还给她。其吸食的毒品都是“燕子”免费提供的,有时候其会问她要钱充游戏点卡,所以其就帮她散货。其从“燕子”手上拿过七、八次毒品,拿过四次二百元的货,拿过两次一百元的货,拿过一次一百五十元的货。“燕子”的电话号码是150****。同案人陶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的供述:其帮“燕子”送毒品到别人,就是平时有人打电话给“燕子”要毒品,然后“燕子”把毒品交给其,其把毒品送到“燕子”指定的地方给买的人,然后从买毒品的人手中把购买毒品的钱收回来给“燕子”。其帮“燕子”送了七、八次毒品,每次都是“燕子”联系好的叫其去,每次送的毒品数量都是100元到200元之间。2015年12月9日送了两次,之前的材料中其交代了。2015年12月7日在“燕子”处拿了200块钱毒品,在进贤县158公交站附近给了“皱新”,当晚8点左右,“燕子”打电话给其,叫其送200块钱冰毒和麻古到进贤县158站附近,“燕子”就把“皱新”的电话给其,叫其到了158站附近打“皱新”的电话,其把毒品给“皱新”,“皱新”就拿了200块钱给其,其回去后把钱交给“燕子”。其自己吸食毒品,其帮“燕子”送毒品,她就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同案人陶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供述:其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周某某在贩卖毒品,其帮她送过几次货(毒品)。一般都是买毒品的人联系周某某,然后周某某告诉其有人找她买多少钱的毒品,并把对方的电话告诉其,让其和对方联系,之后卖毒品得来的钱都交给周某某。其帮周某某送过七、八次毒品。其送过“邹新”(真名张某某)两次,一次是在158公交站附近,一次是在苗圃经济适用房;还送给过一个在付家巷理发店的崽里(真名叫盛某),送给他都是在华哲酒店门口。具体经过是第一次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子不记得),周某某说有人找她买150元的毒品,让其送一下,并将对方的电话告诉其,然后其和对方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华哲酒店门口见面,和其见面的是一个其送过货的在付家巷理发店做事的崽里(真名叫盛某),其将价格为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给了那个崽里,他付了150元现金,其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12月7日晚8时许,周某某说有一个人要买200元钱的毒品,并把对方的号码告诉其,其和对方联系后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158公交总站附近见面,见面后其将价格为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送给了一个叫“邹新”朋友(真名叫张某某),之后他微信转账了200元现金给其,之后其就走了。第三次是2015年12月8日晚,周某某说有一个人要买一百元的毒品并把对方号码告诉其,然后其和对方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华哲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将价格为100元的冰毒给了那个之前来买的理发店的崽里(真名叫盛某),其把毒品给他后,他说已经将1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周某某,其听他说完后就走了。第四次是2015年12月9日晚9时许,周某某说有一个人要买200元毒品并告诉其对方号码。于是其和对方约好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路鱼的街经济适用房旁见面,见面后其将价格为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给了“邹新”(真名叫张某某),之后他用微信转账200元给其,其就走了。其余三、四次应该都是在华哲酒店门口,周某某先联系好的买主,其再到华哲酒店那边去送货(毒品),买毒品的人其都不认识,钱都是他们直接给周某某结算的,其没收钱。2、证人张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的证言:其联系电话是187****,其举报“海豹”卖毒品给其的事,“海豹”的真实姓名其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138****,“海豹”一共卖了两次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其,“海豹”第一次卖毒品给其是2015年12月7日晚7时许,其在进贤县民和镇158公交总站附近转悠,其当时心里好烦,想起“海豹”在卖毒品,其便拨打他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其就问他有没有200元钱的毒品,他当时说等下马上回其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海豹”打电话给其说他那里有货(毒品)并问其在哪里,其当时就告诉他在158公交总站附近,要他送200元钱的毒品来,过了十来分钟后,“海豹”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来了,“海豹”让其上车,其上车后将200元现金给了他,随后他在身上的衣服口袋中拿出一小袋冰毒毒品和一颗麻古给其,其拿到毒品后就下车回家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12月9日晚9时许,其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路鱼的街经济适用房罗某超家中,其当时由于心中事情特别烦心,其再次拨打“海豹”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卖,“海豹”说他那有,并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在进贤县民和镇鱼的街经济适用房旁边,他说让其等下,他马上就过来,过了7、8分钟左右,其看见“海豹”开着上次送毒品的面包车来了,车上还有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其不认识。其上了“海豹”的车子,其通过微信转账将200元钱转到“海豹”微信账号内,随后“海豹”从衣服的口袋里拿出来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给其,其拿到毒品后下车回到罗某超家中吸食。3、被告人周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的供述:其喊名叫“燕子”,手机号码为150XXXX。2015年12月9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其在滨湖桃苑小区朋友家玩,其打电话叫“海豹”来接,之后他就开车过来,上车后,他叫其给200元东西(指毒品冰毒和麻古),说有人要,其就从包内拿出一个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和一个麻古给他,东西给他后,他就送其到老天桥朋友家玩,他去送毒品。大概9点多钟,其打电话给“海豹”,叫他开车来接其,上车后他接到朋友电话,他就跟其说他朋友还要200元东西(指冰毒),其就对他说正好就是这么多货(指毒品冰毒),没有了麻古,他说就这样送过去,然后他就开车带其到进贤县苗圃路附近,到了苗圃路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原来就认识“海豹”,而且他也会吸毒,这一个月左右,其看他平时没什么事,也经常吸毒,就经常提供毒品给他一起吸食,并叫他帮其一起卖毒品,他朋友如果要毒品的话,他也会从其这里拿毒品去卖,卖到的钱其就分些给他。2015年12月9日其在滨湖桃苑小区朋友家玩时,“海豹”打电话问其要过一次毒品,是差不多0.5克左右的冰毒和一粒麻古,“海豹”从其这拿这么多量是200元的总价,在之后其叫他到老天桥来接的时候,他给了其200元人民币。“海豹”之前还在其这里拿过几次毒品,2015年12月5、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海豹”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朋友家,之后他问其身上有没有东西(批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说身上没有多少东西,他说他的朋友要,之后他叫其到进贤县华哲酒店宾馆12楼的一个房间,到了宾馆后,其将身上三小袋毒品给他,其没向他要钱,之后其就走了,在宾馆内“海豹”还有两个朋友在,一男一女,男的叫章某、女的叫“小雅”。还有一次是之后的一天傍晚,“海豹”在电话里跟其说他朋友需要200元的毒品,其当时是在滨湖桃苑小区内的马路上给了一个用小塑料袋装的冰毒和一个麻古给他,他是把这些东西卖给他朋友,过了约1个小时,他当面给了其200元现金。其手提袋中发现的两小袋毒品是冰毒,一袋0.4克左右,一袋0.5克左右,这是其从南昌市上海路一个名叫“王小平”处用钱买来的。4、同案人陶某某的微信转帐截图:陶某某的微信转帐交易记录;与微信名为“结局却一个人”(即张某某)微信转帐截图,显示在2015年12月9日晚上20时23分收到转帐230元。5、通话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号码15****与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在2015年12月2日、3日、8日、9日的通话记录;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与张某某的电话号码187****在2015年12月2日、7日、9日的通话记录。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联系方式为187XXXX,2015年12月2日中午,其在民和宾馆302房间,其打电话叫毛某某和“文康”到房间来玩,他们到后聊了一会儿,其就说找“海豹”买点毒品来玩,其就打电话给“海豹”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大概过了20分钟,“海豹”就送毒品到其房间门口,其就出门跟“海豹”交易,当时其给了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到“海豹”,“海豹”递给其二个装有毒品的透明小塑料袋,其中一个袋子装了2粒麻古、另一个袋子装了0.5克左右的冰毒,之后“海豹”离开了。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其和毛某某在进贤县民和镇笑天之星网吧上网,毛某某接到刘某的电话后对其说“刘某叫我们到民和宾馆去玩”,其与毛某某一起到民和宾馆302房间找到刘某,快到吃中午饭时,刘某跟一个叫“海豹”的人打电话,刘某叫他送300元麻古和冰毒过来,然后刘某一个人从房间出来,过了几分钟,刘某又从外面进到房间,手里拿了2个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然后其三人就在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其不认识“海豹”,其是听刘某打电话给“海豹”买毒品,但其没见过,也不知道“海豹”的情况。3、通话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号码150****与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在2015年12月2日、3日、8日、9日的通话记录。4、被告人周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供述:一般都是别人和其联系要找其买毒品,有时候其会自己和对方约好地方去送,有时候其会把对方的电话号码告诉陶某某,让他帮其去送货给对方。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同案人陶某某在2015年12月18日的供述:其联系电话为1387085****,12月初的一天,其去过青湖宾馆401房间一次,那天上午7、8点钟,其接到“燕子”(周某某)电话,“燕子”跟其说高某某不停地打她电话要毒品,“燕子”说把其的电话告诉了高某某,要高某某打其电话,之后高某某不断地打其电话要毒品,其说没有,后来晚上6、7点钟高某某说有没有毒品都到401房间去一下,其就去了青湖宾馆401房间,其去房间时,高某某立刻关上门不让其走,其看到房间里有三个人,高某某、一个女子、另一个年轻小伙子,其进到房间坐了一下,高某某说给其50元卖毒品,其说没有,她又向其要钱上分玩打渔游戏,其当时把支付宝给她查看,支付宝里确实没有钱,其坐了一下子就走了。2、证人黄某某在2015年12月7日的证言:大概在12月3日或4日的晚上,其到高某某在青湖宾馆开的401房间去玩。玩了一段时间,高某某打电话联系“白云”是否有钱,之后高某某又打电话叫“海豹”送100元毒品到房间来玩,当时她叫其拿些钱给她,其当时身上没有什么钱,最后她到其包里拿了30元钱,没多久,“海豹”就送毒品到房间来了,当时高某某的钱不够100元,所以“海豹”在房间门口等了一会儿,其看到“白云”带着“壶子”进到房间,“白云”给了“海豹”剩下的钱,“海豹”拿了钱就离开了。其三人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证人黄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的证言:12月3日晚上高某某和其到了青湖宾馆,由高某某登记开了401房间,进房间后没多久,高某某就向其要钱,开始要50元,但是没有那么多,其就给了她30元钱,目的就是为了买毒品吸食,其给了钱到高某某之后,她就电话联系一个外号叫“海豹”的男子购买100元钱毒品,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这个叫“海豹”的男子就到房间里来找高某某,他们交谈了一会后高某某就把一小包的毒品带回来了,当时毒品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里面装了一个麻古和一点点冰毒。之后,其与高某某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在吸食过程中蔡云来了,他也吸食了点毒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联系电话为187****,其在青湖宾馆和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时间以在青湖宾馆开房时间为准,当时其登记了401房间,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有黄杨菁、蔡某及另外一个男子。那天的情况是其白天开的房间,其和黄某某在401房间内,其电话联系蔡某,问他身上有没有钱,想合伙买点毒品吸食,后其就问黄某某,叫她也出钱,黄杨菁答应出30元钱,其自己出了10元钱,其就电话联系外号叫“海豹”的男子,找他买100元钱的毒品,后他就送货到房间里来,其给了40元钱给“海豹”,并且告诉他还有钱等下会送的来,后他给了其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的麻古混合物,没多久,蔡某也到房间来了,他拿出了50元钱给了这个叫“海豹”的男子。其告诉“海豹”还欠10元,“海豹”拿到钱之后就离开了。4、辨认笔录:经高某某辨认,“海豹”的真实身份为陶某某;经黄某某辨认,“海豹”的真实身份为陶某某。5、被告人周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供述:一般都是别人和其联系要找其买毒品,有时候其会自己和对方约好地方去送,有时候其会把对方的电话号码告诉陶某某,让他帮其去送货给对方。陶某某从其手上拿毒品的情况是,陶某某在告诉其有人要多少钱的货或者是其安排陶某某帮其送货时,这些货是其自己备好后再让陶某某去送的,这种情况下陶某某找其拿毒品的次数记不太清楚了。另外陶某某主动找其拿过四次毒品,这四次他都是拿两粒麻古和1克左右的冰毒,一次的价值大概卖到六百元左右,陶某某从其手上拿的这四次毒品的目的不清楚,有可能是他自己背着其卖,也有可能是他自己吸食。陶某某拿的这四次毒品其不知道他卖给谁,但是如果他要卖的话,一次的量大概可以分三次200元钱卖。6、通话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号码150****与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在2015年12月2日、3日、8日、9日的通话记录;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与高某某的电话号码187****在2015年12月3日、4日、5日、7日的通话记录。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七、八、九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在2015年12月11日的证言:其联系方式151****,其在“海豹”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海豹”,和他约好在民和镇贵泰宾馆附近碰面,向他购买200元的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购买毒品后其就独自一人去民和镇华鑫宾馆开房间吸食毒品。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大概过了三天,其打电话给“海豹”,约好在民和镇贵泰宾馆附近碰面,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其独自一人到华鑫宾馆开房间吸食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12月9日晚8时左右,其和朋友“薇薇”在一起,其提出买毒品吸,其电话联系了“海豹”,约好在民和镇贵泰宾馆门口碰面,见面后其向“海豹”购买了200元的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买好毒品后,其与“薇薇”到华鑫宾馆开房间吸食毒品。2、同案人陶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供述:其不认识杨某、张某、舒某某、万某某等人,其也没有到过贵泰宾馆附近、青岚公寓及英皇KTV附近送货。其为周某某送货没有直接得过钱,就是她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有时会帮其充其量打鱼游戏的游戏点卡。其送货(毒品)时收到的钱都全部交给周某某。3、同案人陶某某的微信转帐截图:陶某某的微信转帐交易记录;与微信名为“雷锋”(即杨某)在2015年12月6日、7日、8日的微信转帐截图。4、通话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号码150****与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在2015年12月2日、3日、8日、9日的通话记录;陶某某的电话号码138****与杨某的电话号码151****在2015年12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的通话记录。5、被告人周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供述:一般都是别人和其联系要找其买毒品,有时候其会自己和对方约好地方去送,有时候其会把对方的电话号码告诉陶某某,让他帮其去送货给对方。陶某某从其手上拿毒品的情况是,陶某某在告诉其有人要多少钱的货或者是其安排陶某某帮其送货时,这些货是其自己备好后再让陶某某去送的,这种情况下陶某某找其拿毒品的次数记不太清楚了。另外陶某某主动找其拿过四次毒品,这四次他都是拿两粒麻古和1克左右的冰毒,一次的价值大概卖到六百元左右,陶某某从其手上拿的这四次毒品的目的不清楚,有可能是他自己背着其卖,也有可能是他自己吸食。陶某某拿的这四次毒品其不知道他卖给谁,但是如果他要卖的话,一次的量大概可以分三次200元钱卖。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还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称重记录、刑事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连包称重约1.4克;在陶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连包称重约0.87克。2、鉴定文书: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分别在被告人周某某及陶某某随身携带包中查获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抓获经过:2015年12月9日民警通过侦查工作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经济适用房附近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行迹十分可疑,车上坐着涉嫌贩卖毒品人员陶某某和周某某,于是民警进行布控,一举将贩卖毒品嫌疑人陶某某、周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若干。4、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行政拘留十五日。5、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92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辩称:其将毒品交由陶某某贩卖给盛某、张某某、刘某的证据基本属实,其无异议;对于陶某某贩卖毒品给高某某、杨某,其不知情。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辩称,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与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将毒品交给陶某某予以贩卖的事实无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盛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微信转帐交易记录、微信转帐截图、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虽有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但同案人陶某某在侦查机关未供认其将毒品贩卖给高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未供认其指使陶某某卖毒品给高某某,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未形成链条印证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七、八、九起犯罪事实,虽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微信转帐截图,但同案人陶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其未卖过毒品给杨某,更未供认受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将毒品卖给杨某,且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未供认指使陶某某卖毒品给杨某,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未形成链条印证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的其他证据,经被告人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15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华哲酒店附近卖给盛某。2、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100元的一小包冰毒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华哲酒店附近卖给盛某。3、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158公交总站附近卖给张某某。4、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苗圃路经济适用房附近卖给张某某。5、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物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在民和镇民和宾馆302房间卖给刘某。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约2.2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交给他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詹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