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杨洪灿与施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加福,杨洪灿,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加福,(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灿。原审第三人:杨琼。上诉人施加福因与被上诉人杨洪灿、原审第三人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加福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洪灿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洪灿恶意修改借条,要求对此作笔迹鉴定。施加福已经归还涉案16000元。当时第一张借条写错了时间,2015年12月2日杨洪灿又要求施加福重写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在施加福归还16000元后,杨烘灿把第二张借条归还了施加福,但杨洪灿没有将第一张借条丢掉,现又持该更改了的借条要求施加福还款。杨洪灿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杨洪灿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交付时没有出具借条,后2015年12月1日由施加福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后杨洪灿发现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写成了2015年1月1日,于是2015年12月2日又去找到施加福,由于只过一个月就到还款日期,遂当面由杨琼将2015年中的“5”直接改成了“6”,而没有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日施加福还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借条,还款日期也写错了,2015年12月2日由施加福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还款日期确定为2017年1月1日。现二审中施加福又拿出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称已经归还借款,对此借条杨洪灿并不知情,同时要求对该借条是否系2015年12月2日所写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琼述称,杨琼的意见与杨洪灿的答辩意见一致。杨洪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加福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施加福向杨洪灿借得款项100000元。后施加福归还了10000元。关于剩余90000元借款,杨洪灿与施加福经协商,施加福同意加上利息1000元,共计91000元,为此,施加福向杨洪灿出具了相应的两份借条。2015年12月1日,施加福向杨洪灿出具一份金额为16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但未约定明确的利息。次日,施加福向杨洪灿出具一份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017年1月1日还款。判决:施加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杨洪灿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施加福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施加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施加福向杨洪灿借款16000元的借条,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施加福二审提交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与杨洪灿一审提交的借条内容完全相同。杨洪灿一审提交的借条中的“2015”中的“5”直接改成了“6”,杨洪灿及杨琼均陈述发现借条还款日期书写错误后,遂至施加福的处所,因考虑到还款日期为一个月之后,没有要求施加福重新出具借条,而由杨琼将还款日期予以改正。施加福对杨洪灿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在发现借条还款日期书写错误后由施加福重新出具了借条,施加福归还涉案借款之后只收回了后出具的借条,原来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回。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均由施加福书写,杨洪灿对自己持有借条的陈述,相比施加福对自己持有借条的陈述,更加具有合理性。由于涉案借条均系由施加福书写,施加福又未提供其已经归还16000元借款的其他证据,故施加福二审提供的借条,即使实际书写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也尚不足以否定杨洪灿一审提供的借条效力。综上,对施加福二审提供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对该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亦无必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系施加福是否已经归还涉案借款16000元。涉案二张内容相同的借条,均由施加福书写,施加福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涉案借款,而施加福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条亦不足以否定杨洪灿所持借条的效力,因此,施加福主张已经其归还涉案借款16000元,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施加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施加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