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临安市高顺水果店与吴世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高顺水果店,吴世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083号原告:临安市高顺水果店,住所地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经营者:叶先高。被告:吴世能。原告临安市高顺水果店诉被告吴世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高顺水果店的经营者叶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高顺水果店起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水果,计货款5160元,口头约定2016年2月5日货款付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水果等货物共计货款5160元的事实。被告吴世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世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吴世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世能,太湖源梅家村3.97号,沙(砂)糖橘:4箱x85=340;香梨:4箱x55=220;山核桃:12斤x60=720;香榧:4斤x170=680;巴西松子:2斤x130=260;硬中华7条x420=2940;计516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世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高顺水果店货款5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世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