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XX安与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022号原告:XX安,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彬。原告XX安与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大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大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467.47元。事实和理由:其系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经营者,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自2010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双汇火腿肠,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146467.47元。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已于2012年12月31日注销。被告济源大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系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XX安。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自2010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双汇火腿肠,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返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货款共计146467.47元(低温138570.55元、常温7896.92元)。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已于2012年12月31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确认函、企业基本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返济源市北海鑫源副食店货款共计146467.4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6467.4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安货款14646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计1614.5元,由被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