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琼与李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苏磊,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417号申请执行人:黄苏磊,男,200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黄琼,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李兵,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的母亲黄琼与李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3)芦山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兵在雅安市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兵在雅安市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在12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晓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杰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