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华龙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670号起诉人:万华龙,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2016年8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万华龙的起诉状。万华龙诉称,2014年3月1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刘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起诉人将一辆桑塔纳(车牌号赣A×××××)转让给被起诉人,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起诉人使用,但被起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交付给被起诉人使用后,被起诉人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配合起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处理自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该车产生的所有车辆违章及各种交通违法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查,双方因买卖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因被起诉人不配合起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另,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所在地。经告知但起诉人坚持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人万华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重浪审 判 员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媚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