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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昕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李昕键,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外滩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988号原告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键,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翁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外滩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541号C栋3-7号商铺。代表人周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昕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因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外滩店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锦鹏、被告李昕键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波、第三人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外滩店(以下简称谢先生公司外滩店)的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李昕键于2015年3月进入谢先生公司外滩店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1月25日,李昕键因其个人原因已经书面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应手续。李昕键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系案外第三人暴力伤害造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该段时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谢先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李昕键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时与谢先生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昕键辩称:李昕键于2010年10月1日到谢先生公司的武昌店上班,任保安队长。2014年4月,李昕键被调到谢先生公司的光谷店担任保安队长。2015年3月,李昕键被调到谢先生公司外滩店任保安队长。谢先生公司与李昕键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谢先生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李昕键留存。2015年11月28日晚上,李昕键在谢先生公司外滩店指挥车辆停放时,因车辆不服从指挥,李昕键被他人击伤头部受伤。李昕键受伤住院期间,谢先生公司曾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2015年12月25日,李昕键向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出具了辞职信,经谢先生公司外滩店要求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5年11月25日。李昕键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时与谢先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谢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李昕键与谢先生公司及谢先生公司外滩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谢先生公司外滩店述称:与原告谢先生公司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李昕键及谢先生公司均表示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该公司安排,李昕键于2015年3月进入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工作。2015年11月28日晚,李昕键在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履行职务指挥停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他人打伤。同日,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员工将李昕键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就医,该店为李昕键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李昕键受伤后向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出具了辞职信,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谢先生公司外滩店支付给李昕键同年11月工资及加班费,同日李昕键在打印好的申明上签名,申明写明:“我与谢先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公司已与我办清一切手续等。”2016年3月29日,谢先生公司出具证明,写明:李昕键原在谢先生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4,800元。2016年3月28日,李昕键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李昕键2010年10月1日至受到暴力伤害之日与谢先生公司、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李昕键2015年11月28日受伤时与谢先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李昕键的其他仲裁请求。谢先生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李昕键请求驳回谢先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同意谢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辞职信、支出证明单、申明、仲裁裁决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住院病历、补正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昕键与谢先生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李昕键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时虽在谢先生公司下属的谢先生公司外滩店工作,鉴于李昕键与谢先生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谢先生公司在李昕键受伤后向其出具证明以及李昕键出具的申明中写明的与谢先生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客观情况,应确认李昕键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时与谢先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谢先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昕键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键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时与原告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洲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