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高碑店市诚意德饭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郭某发生相撞,两车失控滑入逆行车道后又与徐某驾驶的京A×××××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郭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胸联合损伤死亡。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8日本院(2016)冀068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郭某亲属经济损失367429.2元,判决后被告人刘某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