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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史建田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建田,曾用名史建团,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0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建田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代理检察员张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建田及其辩护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5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史建田与史燕魁(在逃)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平房李村西边的小路上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史建田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赵某,史燕魁下车将赵某推倒并与赵某厮打,把赵某拽到路边沟里将其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883元。2、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史建田与史燕魁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上蔡县崇礼乡大朱村北边的路上时,史燕魁下车将被害人朱某1的一截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耳环抢走。被告人史建田将被害人朱某2的包抢走并将其打伤,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的一截黄金项链价值2063元、黄金耳环价值702元。二、抢夺罪201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史建田与史燕魁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刘寨村西边路上时,史燕魁下车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郏春凰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和手某,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iPhone6手机价值4263元、黄金项链价值369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建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史建田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3、被告人史建田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建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5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建田伙同史燕魁(在逃)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朱里镇平房李村西边的一条南北路上,史燕魁下车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推倒在路边沟里,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赵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83元。2、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人史建田伙同史燕魁(在逃)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崇礼乡高刘庄南300米处的一条小路上,遇到被害人朱某2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被害人朱某1,二人停在朱某2、朱某1前面,下车对被害人朱某2、朱某1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朱某2的一个装有200元人民币的手提包抢走;将被害人朱某1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耳饰抢走。在争抢过程中,被害人朱某1的项链和耳饰均被扯断,被害人朱某1将遗落在地上的一段项链和一段耳饰吊链捡起。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2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被抢的一段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63元、黄金耳饰价值人民币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购买黄金项链、黄金耳饰信誉凭证,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朱某1被扯断的黄金项链、黄金耳饰称重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郭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史建田的供述,被告人史建田、被害人赵某及证人郭某、孟某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1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5]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二、抢夺事实2015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史建田伙同史燕魁(在逃)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东洪镇刘寨村西边路上,史燕魁下车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郏春凰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和电动车上的一个手某,包内装有人民币2200元、iPhone6手机一部。被害人郏春凰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2克,价值人民币3696元;另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郏春凰的陈述、被告人史建田的供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5)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4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建田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建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其他同案人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建田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史建田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建田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朱某2轻微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建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建田伙同他人抢劫、抢夺的财物,属非法所得,依法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史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建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史建田抢劫、抢夺的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共计17007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赵瑞华3883元、朱宁华200元、朱桂梅2765元、郏春凰10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