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区西华师范大学一期校园篮球场内打完球后,看见篮球架下被害人罗某的背包内有部苹果6PLUS手机,趁其不备盗走该手机,到顺庆去巴福巷一手机店销赃获款1200元,挥霍耗尽。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65元。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满某、朱某、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5)成郫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珏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