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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乐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乐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乐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956453—6。法定代表人:俞元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罗士俐,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0255245-8。主要负责人:金德贵,主任。上诉人嘉兴市乐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洲工管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乐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是本协议,之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项目建设协议书》、《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等都只是实现本协议的方式。2)本案双方是因履行《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安置。3)一审将主要争议焦点概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显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是能否解除土地安置条款并以支付安置费作为履行协议的方式。对于此类纠纷,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为民事案件。本案协议签订于2006年,签订的依据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故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三、一审裁定与一审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了矛盾的裁定。上诉人之前已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现提起民事诉讼,又被驳回。恳请二审裁如所请。秀洲工管委未作答辩。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及项目建设协议书》;2、秀洲工管委支付乐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过渡安置费56万元并支付乐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秀洲工管委双倍返还乐源公司定金20万元;4、秀洲工管委赔偿乐源公司土地差价825万元(土地出让价暂按40万/亩计算,即40万元每亩×25亩-7万元每亩×25亩);5、本案诉讼费由秀洲工管委承担。一审庭审中,乐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解除《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中关于土地安置的条款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及项目建设协议书》,理由是秀洲工管委拒不履行土地安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乐源公司因秀洲工管委不履行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中的土地安置条款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及项目建设协议书》,而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乐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秀洲工管委与乐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一份,约定乐源公司将原有国有土地上的厂房交由秀洲工管委拆除。秀洲工管委另行安排一幅工业用地作为安置用地。如秀洲工管委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和其他各种原因不能提供该幅用地的,则由秀洲工管委“按出现纠纷时该地块当年度工业用地市场评估价或拍卖价与本协议约定价的差额”赔偿给乐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及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乐源公司退出原企业用地后,由秀洲工管委另行安排工业用地一幅(即《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中约定的安置用地)给乐源公司,价格为每亩7万元,如遇国家土地价格调整,高于7万元/亩的差价由秀洲工管委承担。乐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土地证)时,一次性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等等。2008年10月21日,因秀洲工业园区区域发展调整等因素,需要对乐源公司进行二次搬迁,故由秀洲工管委与乐源公司签订了《搬迁过渡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次搬迁由乐源公司自行解决企业生产用房,秀洲工管委补偿乐源公司过渡费每年28万元,直至秀洲工管委为乐源公司办理好拆迁安置的土地后再补偿一年,作为厂房建设期。2015年11月16日,乐源公司以秀洲工管委未解决安置用地,同时从2014年10月起就停止支付乐源公司过渡安置费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秀洲工管委未能解决安置用地,未履行安置义务,故依据《房屋拆迁异地安置协议》等相关约定主张损失赔偿。故本案实为因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产生的纠纷。由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按照当时的规定,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审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归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履行有误,双方当事人确曾签订过《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项目建设协议书》和《搬迁过渡补偿协议书》等三份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后两份协议实为为履行《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而签订。双方主要争议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履行,而在于乐源公司原有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未获得安置下的损失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综上,一审以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乐源公司的起诉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倪勤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