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炳生、何喻诉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生,何喻,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58号原告张炳生,男,1968年8月2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何喻,女,1973年5月24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原告张炳生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晓英,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余立文,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系被告罗晓英之夫。被告罗建清,男,1977年5月16日生(未到庭)。原告张炳生、何喻诉被告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生、何喻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云海,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生、何喻诉称:我们夫妇与罗建清(保证人)较熟悉。2015年4月30日,罗建清领着罗晓英夫妇找到我们,介绍罗晓英是他的表妹,因急着还银行贷款,请我们帮个忙,借她人民币(以下同)100000元周转一下,还说今天还进去,明天就可贷出来赔还。当时考虑到5月1日放长假,放宽到5月10日赔还。其作为担保人愿担保一定赔还。基于对罗建清的信任,在被告书写借条并签字后,何喻即用手机转帐方式转给罗晓英二笔钱,一共100000元。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未贷出款为由一直拖欠未还。我们认为被告诚信缺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至人民法院,寻求国家法律的保护。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共同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被告罗建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晓英辩称:被告罗建清借用我的户头贷款,他和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罗建清说要还我户头上的贷款,原告何喻让我打了一个借条,钱是罗建清用。现在罗建清夫妇都找不到了。被告余立文辩称:我同意罗晓英的意见。我们三个人的名字是我们三人各自签的。当时三个人都同场的。被告罗建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炳生、何喻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明细2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何喻通过手机转帐方式转给被告罗晓英帐户上人民币100000元。3、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借到原告张炳生、何喻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期为11天,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归还。被告罗建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罗晓英、余立文提供的证据有:4、与原件一致的借条复印件1份、杨丽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杨丽娟、罗建清借到罗晓英人民币100000(大写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7月30日。上述证据中,证据1、2、3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借到原告张炳生、何喻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期为11天,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归还。被告罗建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当日,原告何喻通过手机转帐方式转给被告罗晓英帐户上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何喻向被告罗晓英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7月5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共同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被告罗建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向原告张炳生、何喻借款100000元客观真实,二被告理应偿还二原告借款。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清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共同偿还原告张炳生、何喻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建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