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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余某合同纠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25号原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西路**号。负责人谭泽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居委会,身份证号*******。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商铺租金8079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承担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保利洞庭东岸14栋107、207、108、20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五年租金缴纳的具体时间和数额;约定了应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当期应缴总金额的3‰收取被告违约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停电停水,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拒不缴纳商铺租金,共欠租金807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没有异议;对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2月21日,在此之前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42296.77元已过诉讼时效,现答辩人不愿意承担;原告方未按质按量提供物业服务,导致答辩人经营不善,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保利洞庭东岸14栋107、207、108、20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每年的8月30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约定了应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当期应缴总金额的3‰收取被告违约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停电停水,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商铺。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不交租金,至2015年7月租金共计80792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2月21日,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42296.77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主张证明其2015年12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过租金,2014年12月21日前的租金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称原告方未按质按量提供物业服务,导致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为由拒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80792元,但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42296.77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承担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租金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的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核减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的租金应于2014年8月30日缴纳,因此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38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由被告*******负担7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