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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5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2015年5月18日、5月24日、9月4日先后三次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取保候审,8月18日经本院决定,8月22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米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合兴路书院三村路段东侧,趁无人之际,采用电瓶三轮车拖运等手段,窃得单某放置在该处的吊车挂钩1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米某行至合兴街道书院社区服务中心门口时被被害人单某发现,被告人米某将吊车挂钩丢弃后逃跑。被告人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童某、倪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米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米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