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503号原告:王玉峰。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杨贵忠,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杨贵忠,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8日,原告所有的全路面起重机在衡水市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该起重机受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玉峰,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索赔。被告核查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投保人河北宝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特种车违反操作规范。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由原告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确认为449363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车辆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亦未作出合理释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峰车辆损失共计449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