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元金与王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金,王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401号原告:张元金。被告:王燕珍。原告张元金为与被告王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原告按照银行5年利息计算15000元,计1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燕珍因购房及购买养老保险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由2006年买房向张元金借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蓝天路109弄4号301室)。因今买老保问张元金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利本带息,一起还清。落款借款人王燕珍(带指印),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5日”。另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共育儿子张琦甬,并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0年8月24日离婚。2008年1月28日,被告王燕珍以支付73053.12元的价款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弄*号**室的房屋,并于2008年2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11月份,被告补缴了养老保险。至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元金借款本金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2300元,应收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