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95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浙江省武义县,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兰溪街当代江南等风来门口,窃得被害人龚某汽车后座上的1只手提包,包内有7000元人民币,78000越南盾、630港币、50000克罗地亚库纳、5000朝鲜圆、10缅甸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晓阳辩护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坦白;主观恶性不深,无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系临时起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积极认罪,有悔罪、悔改表现;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兰溪街当代江南等风来门口,发现被害人龚某停靠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汽车后座上有1只黑色LV牌手提包,遂拉开车门,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7000元人民币,78000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2.6元)、630港币(折合人民币755元)、50000克罗地亚币、5000朝鲜圆、10缅甸元(折合人民币0.06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民警从其处扣押了黑色LV牌手提包1只、78000越南盾、630港币、50000克罗地亚币、5000朝鲜圆、10缅甸元、2475元人民币,现上述被扣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龚某。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V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2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面额为50000的克罗地亚币已于1993年不再流通;朝鲜圆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无法在中国人民银行网上查询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鉴定报告、商标注册及续展注册文件、外币汇率表、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李晓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采纳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谦 百度搜索“”